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許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法第18 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 ,本件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0 年12月11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 條原記載「刑法第185 條之3 」應補充為「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另附錄法條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 金3 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 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81號
被 告 許毓源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街7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源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路○段靠近新庄子某雜貨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RK5-792號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段與忠信街 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路邊行人呂紹瑞,致呂紹瑞受 有左下背部、左上臂、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 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許毓源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毓源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