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冬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6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詎林冬雄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00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處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2 瓶及保力達混和米酒1 杯後,已因酒後 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仍駕駛車牌號碼L3-1348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再自住家 出發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泡麵。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慈雲路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截盤 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冬雄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頁)。(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 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林冬雄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 被告林冬雄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
駛;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 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 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 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 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 告林冬雄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五)綜上,本件被告林冬雄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冬雄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 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 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本件被告林冬雄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 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林冬雄本件其犯行,若 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林冬雄,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林冬雄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冬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冬雄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 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