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謝菊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謝菊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謝菊蘭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 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3 時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309-CQB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於新竹市○○路550 巷26弄9 號2 樓 之居處,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街與興學街交岔口時,適 有宋美玲騎乘車牌號碼BXK-558 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行進 在同路段欲左轉往興學街,呂謝菊蘭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 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不慎與宋美玲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宋美玲受有左腳扭傷之 傷害(呂謝菊蘭所涉過失受傷部分,未據宋美玲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呂謝菊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 至7 、40、41頁)。
(二)證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頁)。(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四)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 交字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各1 份、現場照 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24頁)。(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呂謝菊蘭之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 判斷,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 ;命其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 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 全駕駛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 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 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 數字,由1001至1030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呂謝菊蘭於飲酒 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呂謝菊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謝菊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呂謝菊蘭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 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致與證人 宋美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宋美玲 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勢,自身亦有受傷,惟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