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0204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維鈞與告訴人黃欽華為 同事關係。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6 號內,兩人因玩牌發生口角,被告鄭維鈞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朝告訴人黃欽華左太陽穴打1 下,並抓住告訴人黃欽華頸部,雙方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黃 欽華受有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鄭維鈞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欽華告訴被告鄭維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黃欽華撤回對被告 鄭維鈞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