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7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士民於民國100年4 月3 日5時40分許,駕駛車號R3-649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興路2段與仁愛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 每小時70至80公里車速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彭春梅騎乘車 號VMF-071 號機車,沿北興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致雙方發 生碰撞,告訴人彭春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脫 臼、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湯士民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春梅告訴被告湯士民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湯士民所 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湯士民與告訴人彭春梅於100 年 12月22日調解成立,被告湯士民願賠償告訴人彭春梅新臺幣 60 ,000 萬元,並於當日付迄,告訴人彭春梅業於於100 年 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湯士民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 告訴人彭春梅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9 號卷第8 頁)。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