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942號、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劉俊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竹北簡字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11月3 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Ketamine ,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時間(即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交 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次,每包 (約0.7 公克)賺取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利益牟利(詳 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數量、販賣價 格,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嗣經警於100 年9 月 7 日將劉俊浩拘提到案,並經劉俊浩同意搜索,在其位新竹 市○區○○路1 段531 巷2 弄12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附表一編號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劉俊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嗣經 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000000 0000」(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30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29頁);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7)「交易方式」部分,亦經公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補充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至
於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7)之 交易時間、地點,因起訴書記載之日期、地點,均較為簡略 ,遂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為之認罪陳述補充、更正如附表一 所示,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趙珩榮(綽號「阿榮」 )、張守杰、范志鋒(綽號「阿鋒」)、林少緯、鄭力川( 綽號「阿川」)、葉佳傑(綽號「老頭」)、温炎琳、劉佑 輝(綽號「阿輝」)、陳烶俊(綽號「芒果」)、少年陳○ 義(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劉崇志(綽號「阿志」)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3至35頁、 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第68 至69頁、第72至73頁、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第98至99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3 至125 頁、 第127 至128 頁、第130 至134 頁、第138 至139 頁、第27 2 至275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82 至285 頁、第288 至 28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42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第894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5頁 ),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劉俊浩)與0980******號(少 年陳○義)雙向通聯紀錄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個人資料查詢條件、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 0 )、門號0000000000號(劉俊浩)與0000000000號(趙珩榮 )雙向通聯紀錄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門號000000 0000號(劉俊浩)與0000000000號(張守杰)雙向通聯紀錄 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劉俊浩 )與0000000000號(范志鋒)雙向通聯紀錄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劉俊浩)與0000000000 號(林少瑋)雙向通聯紀錄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劉俊浩)與0000000000號(鄭力川)、 門號0000000000號(劉俊浩)與0000000000號(葉佳傑)雙 向通聯紀錄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號(劉俊浩)與0000000000號(温炎琳)雙向通聯紀錄譯文 (0000000 至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劉俊浩)與 0000000000號(劉佑輝)雙向通聯紀錄譯文(0000000 至00 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劉俊浩)與0000000000號( 趙珩榮)、0000000000(葉佳傑)、0000000000(葉佳傑) 、0000000000(張守杰)、0000000000(范志鋒)、000000 0000(林少緯)、0000000000(鄭力川)、0000000000(温 炎琳)等人雙向通聯紀錄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號(劉俊浩)與0000000000號(劉崇志)雙向 通聯紀錄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劉俊浩)與0000000000號(陳烶俊)雙向通聯紀錄譯文( 0000000 至0000000 )、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06 號通訊 監察書影本、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5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 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10分 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劉俊浩)、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0 年12月7 日FDA 研字第1000079002號檢驗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13頁、第257 頁、第22至 26頁、第37頁、第48頁、第62頁、第74頁、第88至89頁、第 11 0頁、第122 頁、第136 頁、第147 至153 頁、第226 頁 、第278 之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898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982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第 87至88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47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堪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七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17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認所犯 前揭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竟加以販賣,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 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 少數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尚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 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茲懲戒。三、沒收: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 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 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沒收係 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倘與被 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 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本案於被告處查獲如附 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6 包(含塑膠袋毛重4.0346公克,驗 餘含塑膠袋檢體重量4.0342公克),雖經鑑定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7 日FDA 研字第100007900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係部分供己施用,部分為販賣所剩之毒品,然 本案係於100 年9 月7 日查獲前揭扣案毒品,距離被告最 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100 年8 月17日)已約有2 個星期,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 定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整批均以販 售之目的購入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時、地販
賣後剩餘之物,是難單依被告前揭供述,即認定上揭扣案 第三級毒品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參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43 頁、第174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被 告固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之行動電 話,非其所有之物,然此顯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供稱: 「手機是我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希望把手機發還 」等語不符,況附表三編號三、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 本人所申登,附表三編號三行動電話為被告於100 年6 月 10日至同年8 月12日用於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附表三 編號四行動電話為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 用於犯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至十七所用,亦如前所述, 則被告長時間持用、管領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事實已堪 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然改稱該2 支行動電話為朋友所 有等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七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用於犯附表一 編號十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物,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該門號申登人不認識,是跟另一名朋友借用 ,平常並非我在使用這支電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而遍查全卷亦無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平日即為被告所持用 之其他積極證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五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 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 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 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 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 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 亦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即100 年11月30日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型度均未變更) 之規範意旨不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滿18歲之少年陳○義,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考,惟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則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 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 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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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 │毒品種│販賣價│罪名及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
│ │對象│點 │ │類及數│格(新│(含主刑及從│: │
│ │ │ │ │量 │臺幣)│刑) │ │
├──┼──┼─────┼──────┼───┼───┼──────┼──────┤
│一 │趙珩│100 年7 月│趙珩榮以0916│第三級│8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一│
│(即│榮 │16日晚間11│875572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50分在不│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8 頁│
│書附│ │知情之友人│持用之097623│包 │ │刑貳年拾月。│1 至3欄) │
│表編│ │吳俊威住處│3951聯絡,於│ │ │扣案如附表三│ │
│號1 │ │(即新竹市│左列時、地點│ │ │編號一至三所│ │
│) │ │新莊街166 │見面,由劉俊│ │ │示之物沒收,│ │
│ │ │巷2 號)樓│浩交付毒品,│ │ │未扣案之販賣│ │
│ │ │下 │而趙珩榮於翌│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日中午11時許│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將金錢拿到│ │ │,如全部或一│ │
│ │ │ │劉俊浩住處交│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付予劉俊浩。│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
│二 │趙珩│100 年8 月│趙珩榮以0916│第三級│4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二│
│(即│榮 │9 日下午6 │875572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20分許,│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8 頁│
│書附│ │在劉俊浩住│持用之097623│包 │ │刑貳年拾月。│背面第5 欄)│
│表編│ │處(即新竹│3951聯絡,於│ │ │扣案如附表三│ │
│號2 │ │市○○路一│左列時、地點│ │ │編號一至三所│ │
│) │ │段531巷2弄│見面交易。 │ │ │示之物沒收,│ │
│ │ │12號)樓下│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
│三 │趙珩│100 年8 月│趙珩榮以0916│第三級│4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三│
│(即│榮 │12日上午12│875572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20分許,│電話與劉俊浩│他命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8 頁│
│書附│ │在劉俊浩住│持用之097623│ │ │刑貳年拾月。│背面第6 欄)│
│表編│ │處(即新竹│3951聯絡,於│ │ │扣案如附表三│ │
│號3 │ │市○○路一│左列時、地點│ │ │編號一至三所│ │
│) │ │段531 巷2 │見面,由劉俊│ │ │示之物沒收,│ │
│ │ │弄12號)樓│浩交付毒品,│ │ │未扣案之販賣│ │
│ │ │下 │而趙珩榮於同│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年月14日下午│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將金錢拿到│ │ │,如全部或一│ │
│ │ │ │劉俊浩住處樓│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下交付予劉俊│ │ │,以其財產抵│ │
│ │ │ │浩。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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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守│100 年7 月│張守杰以0926│第三級│1000元│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四│
│(即│杰 │13日下午1 │383573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33分許在│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23頁│
│書附│ │劉俊浩住處│持用之097623│包 │ │刑貳年拾月。│第2、3 欄) │
│表編│ │(即新竹市│3951聯絡,於│ │ │扣案如附表三│ │
│號4 │ │光復路一段│左列時、地點│ │ │編號一至三所│ │
│) │ │531 巷2 弄│見面交易。 │ │ │示之物沒收,│ │
│ │ │12號)巷口│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中油關東橋│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加油站。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
│五 │范志│100 年7 月│范志鋒以0936│第三級│1600元│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五│
│(即│鋒 │13日下午1 │866220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許在新竹│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29頁│
│書附│ │市○○路附│持用之097623│包 │ │刑貳年拾月。│第1 、2 欄)│
│表編│ │近之橘色網│3951聯絡,於│ │ │扣案如附表三│ │
│號5 │ │咖 │左列時、地點│ │ │編號一至三所│ │
│) │ │(起訴書原│見面交易。 │ │ │示之物沒收,│ │
│ │ │記載為新竹│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市○○街,│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應予補充、│ │ │ │幣壹仟陸佰元│ │
│ │ │更正)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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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少│100 年7 月│林少緯以0989│第三級│5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六│
│(即│緯 │10日下午5 │420830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許在劉俊│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32頁│
│書附│ │浩住處(即│持用之097623│包(約│ │刑貳年拾月。│第1 至3 欄)│
│表編│ │新竹市光復│3951聯絡,於│1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 │
│號6 │ │路一段531 │左列時、地點│) │ │編號一至三所│ │
│) │ │巷2 弄12號│見面,由劉俊│ │ │示之物沒收,│ │
│ │ │)前。 │浩交付毒品,│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因當場未給付│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金錢,故劉俊│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浩於100 年7 │ │ │,如全部或一│ │
│ │ │ │月13日下午3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時許以前揭電│ │ │,以其財產抵│ │
│ │ │ │話聯絡林少緯│ │ │償。 │ │
│ │ │ │催討,嗣林少│ │ │ │ │
│ │ │ │緯於數日後即│ │ │ │ │
│ │ │ │至劉俊浩住處│ │ │ │ │
│ │ │ │交付金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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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鄭力│100 年7 月│鄭力川以0982│第三級│8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七│
│(即│川 │21日下午8 │569107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許在劉俊│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38頁│
│書附│ │浩住處(即│持用之097623│包(約│ │刑貳年拾月。│第3 欄) │
│表編│ │新竹市光復│3951聯絡,於│1.6公 │ │扣案如附表三│ │
│號7 │ │路一段531 │左列時、地點│克) │ │編號一至三所│ │
│) │ │巷2 弄12號│見面交易。 │ │ │示之物沒收,│ │
│ │ │)巷口中油│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關東橋加油│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站。 │ │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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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鄭力│100 年7 月│鄭力川以0982│第三級│8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八│
│(即│川 │25日下午3 │569107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許在新竹│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38頁│
│書附│ │市○○街三│持用之097623│包 │ │刑貳年拾月。│第4 、5 欄,│
│表編│ │角公園旁萊│3951聯絡,於│ │ │扣案如附表三│第39第1欄) │
│號8 │ │爾富便利商│左列時、地點│ │ │編號一至三所│ │
│) │ │店附近。 │見面交易。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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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葉佳│100 年8 月│葉佳傑以0976│第三級│8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九│
│(即│傑 │17日下午1 │146660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27分許在│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15頁│
│書附│ │新竹市外國│持用之097623│包 │ │刑貳年拾月。│正面第2 欄、│
│表編│ │人收容中心│3951聯絡,於│(重量│ │扣案如附表三│背面第1 至3 │
│號9 │ │。 │左列時、地點│約1.8 │ │編號一至三所│欄) │
│) │ │ │見面交易。 │公克)│ │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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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温炎│100 年7 月│温炎琳以0976│第三級│5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十│
│(即│琳 │25日上午9 │318123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見第8982號│
│起訴│ │時許,在新│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偵查卷第48頁│
│書附│ │竹市○○街│持用之097623│包(重│ │刑貳年拾月。│第1 至4 欄)│
│表編│ │89巷萊爾富│3951聯絡,於│量約0.│ │扣案如附表三│ │
│號10│ │便利商店前│左列時、地點│5公克 │ │編號一至三所│ │
│) │ │。 │見面交易。 │) │ │示之物沒收,│ │
│ │ │(起訴書記│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載為新竹市│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光復路,應│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予補充、更│ │ │ │,如全部或一│ │
│ │ │正)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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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温炎│100 年8 月│温炎琳以0976│第三級│1000元│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十│
│(即│琳 │4 日晚間9 │318123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一 │
│起訴│ │時許,在劉│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見第8982號│
│書附│ │俊浩住處(│持用之097623│包(重│ │刑貳年拾月。│偵查卷第48頁│
│表編│ │即新竹市光│3951聯絡,於│量約1 │ │扣案如附表三│第5 至6 欄)│
│號11│ │復路一段 │左列時、地點│公克)│ │編號一至三所│ │
│) │ │531 巷2 弄│見面交易。 │ │ │示之物沒收,│ │
│ │ │12號)巷口│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中油關東橋│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加油站。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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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劉佑│100 年6 月│劉佑輝以持用│第三級│4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十│
│(即│輝 │10日下午1 │之0000000000│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二 │
│書附│ │時許在新竹│號行動電話與│(重量│ │犯,處有期徒│(見第8982號│
│表編│ │市○○路與│劉俊浩所持用│約1公 │ │刑貳年拾月。│偵查卷第64頁│
│號12│ │公道五路交│之0000000000│克) │ │扣案如附表三│第1 欄) │
│) │ │岔口依容檳│聯絡,於左列│ │ │編號一至三所│ │
│ │ │榔攤旁 │時、地點見面│ │ │示之物沒收,│ │
│ │ │ │交易。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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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烶│100 年8 月│陳烶俊以0981│第三級│1000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十│
│(即│俊 │1 日下午8 │344120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三 │
│書附│ │時50分許,│持用之097623│他命 │ │犯,處有期徒│(見他字卷第│
│表編│ │在新竹市光│3951聯絡,於│(重量│ │刑貳年拾月。│278-1 頁第1 │
│號13│ │武國中。 │左列時、地點│約2.5 │ │扣案如附表三│至3欄) │
│) │ │ │見面交易。 │公克)│ │編號一至三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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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少年│100 年6 月│少年陳○義以│第三級│4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十│
│(即│陳○│1 日晚間10│0980 ****** │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四 │
│起訴│義 │時許在新竹│號行動電話與│他命1 │ │犯,處有期徒│(見第8982號│
│書附│ │市鎮安宮附│劉俊浩持用之│包 │ │刑貳年拾月。│偵查卷第56頁│
│表編│ │近 │000000 0000 │ │ │扣案如附表三│第1 至3 欄)│
│號14│ │ │聯絡,於左列│ │ │編號一、二、│ │
│) │ │ │時、地點見面│ │ │四所示之物沒│ │
│ │ │ │交易。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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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少年│100 年6 月│少年陳○義以│第三級│400元 │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十│
│(即│陳○│29日凌晨1 │0980 ****** │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五 │
│起訴│義 │時許在新竹│號行動電話與│他命1 │ │犯,處有期徒│(見第8982號│
│書附│ │市鎮安宮廟│劉俊浩持用之│包 │ │刑貳年拾月。│偵查卷第56頁│
│表編│ │口。 │000000 0000 │ │ │未扣案之販賣│背面第2 至6 │
│號15│ │ │聯絡,於左列│ │ │毒品所得新臺│欄) │
│) │ │ │時、地點見面│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交易。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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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劉崇│100 年8 月│劉崇志以0937│第三級│1000元│劉俊浩販賣第│附表五編號十│
│(即│志 │3 日下午1 │516587號行動│毒品愷│ │三級毒品,累│六 │
│起訴│ │時40分許,│電話與劉俊浩│他命1 │ │犯,處有期徒│(見第8942號│
│書附│ │在新竹市高│持用之098595│包 │ │刑貳年拾月。│偵查卷第19頁│
│表編│ │翠路與外環│6827聯絡,於│ │ │扣案如附表三│第1 欄) │
│號16│ │道之萊爾富│左列時、地點│ │ │編號一、二、│ │
│) │ │便利商店。│見面交易。 │ │ │四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