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3號
SCDM,100,訴,27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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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淑媛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淑媛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萬淑媛於民國96、97年間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下稱竹東分局)收發室工友,負責收發文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東派出所)警員簡 有成於96年11月27日受理民眾鄭仁芳所報拾獲現金新臺幣( 下同)3 萬9,000 元案件,於翌(28)日委由同所警員朱國 忠持該案卷(陳報字號:第20859 號)併同現金3 萬9,000 元,代送予竹東分局出納警員鄭淑玲簽收,鄭淑玲即於翌( 29)日上午將上開案卷及現金交予萬淑媛親收,萬淑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的犯罪意思,藉其職務上因暫時保管而持有上開遺失物現 金之機會,漏未將上開遺失物案件登錄於公文管理系統,於 9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拾得人鄭仁芳於97年6 月初至竹東派出所詢問該筆現 金3 萬9,000 元處理流向,始由該筆遺失物受理承辦員警簡 有成翻閱拾得物登記簿及派出所送文簿,發現該等簿冊登載 上開案件處均遭他人撕毀,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 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 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萬淑媛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簡有成馮天進、陳玉梅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朱國忠鄭淑玲、黃玉琴於警 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甘志明、彭雪英、李翔麟夏文星、林鴻鵬、溫正城 、劉鍾文妹彭福堂劉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倪 運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廣 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1日竹縣警督字第0993000474 號函、偵辦竹東分局工友萬淑媛業務侵占案目錄表、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分駐(派)出所拾得物登記簿內頁 影本、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業務資料送文簿 內頁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卷宗( 鄭仁芳拾得案)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9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34062號鑑定書、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拾得物收據(彭雪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 公館派出所拾得物登記簿內頁影本、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承辦案件登記簿(發文簿)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6228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告、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網 頁列印、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拾得物收據(林方柔)、遺失(拾得)物領據(林方柔)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羅興琰



、竹東派出所送文報表(2008年)、竹東派出所公文管理 系統(收文文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竹東派出所 送文報表(2009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5 月4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80007635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拾得物收據、北埔分駐所一般 陳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所承辦案件登記簿( 發文簿)內頁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收文登記 簿各1 份、竹東分局96年收文文號0000000000至00000000 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等10件公文影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影本、新竹縣政府附 屬單位(竹東分局偵查隊)分文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98年12月24日竹縣東警督字第0986005653號函暨 其所檢附之萬淑媛勤惰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萬淑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99年5 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6002346號函暨 其所檢附之馮天進96年勤惰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99年11月1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0019995號函暨其 所檢附之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各1 份在卷可 證。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1 月20日竹縣東警行字 第100600027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馮天進勤惰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附屬單位(竹東分局第二組)分文清單暨公文管理 系統(收文文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附屬單位(竹東分局偵查隊 )分文清單暨公文管理系統(收文文號0000000000至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附屬單位(竹東分 局偵查隊)分文清單暨公文管理系統(收文文號00000000 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履勘現 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空間配置圖及現場照 片、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住宅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取 資料、萬淑媛之出勤卡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萬淑媛)、新竹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證。
(八)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 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 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萬淑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 萬9,000 元,既在5 萬元以下,而 被告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侵占上揭款項,所犯本件情 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第60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 」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萬淑媛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因背負前夫債務,且須扶養子女2 人,致生活拮倨, 一時起貪念,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僅係基層公務員,且 其犯罪情節非重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 源之浪費,惡性尚輕,倘仍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5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尚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負責警察局收發文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 便,貪圖一時小利、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拾獲之遺失 物財物,所為非是,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被告薪資所得不高及罹患



鼻咽癌每月須至醫院接受放射性治療之生活狀況(有在職 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及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與破壞警察機關威信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白承 認犯行、已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 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從刑:
1、褫奪公權:本件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 第 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2、追繳: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 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在真正所有權人招領前,遺失物係在警察機 關保管中,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亦係侵害竹東派出所對 系爭遺失物之管領力,是竹東派出所亦為被害人。被告侵 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現金3 萬9,000 元,依貪污治罪條第 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竹東 派出所(由竹東派出所另為適法之處理),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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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