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劉展源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莊雲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
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
5 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
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 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展源,認被告莊雲嬌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6 月17日以99年 度選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續字第6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 100 年7 月2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月28日委任代理人陳 鄭權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第16屆新竹縣芎 林鄉鄉長候選人,於98年選舉期間,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 選,自98年12月起,在新竹縣芎林鄉,張貼、發送印有:「 吹牛膨風篇:學歷膨風,書念不多、學歷不高不是恥辱,花 錢買文憑、買學歷、膨風自己才是超級恥辱、超級見笑。政 績膨風:芎林鄉公所八年總預算不過14億,請問你爭取的25 億在哪裡?所有建設都是你爭取?你否決了林政良鄉長及行 政團隊縣議員林礽俊及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長的努力,爭功 諉過,莫甚於此!營私牟利篇:當他在利用職權嚇大嚇小營 利牟私的時候也是鄉親權益受損的時候。忍無可忍,給鄉親 一個真相,還雲嬌一個公道,選舉是公開公正公平的,劉展 源利用神明,假藉神威,妖言惑眾,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做 ,對芎林鄉有什麼幫助,對你又有什麼幫助(以上為告證1 )。真相1 :劉展源散播、發送黑函誣賴我賄選,本人正式 向新竹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以正視聽。真相2 :做賊喊抓賊 !劉展源競選總幹事及多名樁腳涉嫌違反選罷法,目前檢調 單位約談偵辦中‧‧‧不想想自己所做所為,竟胡亂指控他 人,天理何在!真相3 :這種候選人,你相信嗎?劉德賢( 原名)79年賭博罪罰金,劉展源(改名)91年違反選罷法( 送禮賄選)認罪協商、罰金(以上為告證2 )」之不實文宣 ,足生損害於選民對候選人人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名 譽,因而認被告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 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99年度選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 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 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 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 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 」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 條之罪。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 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 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 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復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行為人係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 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 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犯行,辯稱 :有些文宣其並未看過,因為其一天到晚在外面跑行程, 有些雖有看過,但沒有參與文宣製作,是因為告訴人攻擊 才會有這些文宣,但文宣內容都是可受公評之事,且有依 據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發送之誹謗文宣即告證1 、2 ,而查 告證1 之文宣有正反兩面、告證2 之文宣僅有一面,而被 告在告證1 背面及告證2 有親自簽名,此有上開文宣正本 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是承。雖被告辯稱其未見到告證1 正 面之內容,而證人即負責處理文宣之姜德明亦附和其詞, 然其並無從證實告證1 之文宣當時係分別兩面印製,而依 常理判斷,告證1 之文宣既有正反兩面,被告在背面簽名
,自應認其亦目睹並知曉告證1 文宣正面之內容。 ⒉證人姜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以前鄉民代表會 同事,於被告參選鄉長期間,負責統籌文宣處理,學歷膨 風部分有上網去查,也有到新竹市○○街一家文教機構詢 問,工作人員告知告訴人取得碩士學歷之美國管理科技大 學不用上課,不用寫作業,只要繳錢就可以,每學分新臺 幣(下同)8,000 元,就可以拿到文憑。所述政績膨風部 分,因為伊擔任鄉民代表已經第4 任,伊有鄉公所預算決 算資料,告訴人在競選文宣提及爭取到25億預算,因而在 文宣中加以質問;營私牟利篇也有被害人黃祥永、謝聲森 之證明等語。
⒊是以,告證1 正面「吹牛膨風」部分,乃是被告質疑告訴 人所取得之「美國管理科技大學研究所企業管理」碩士學 歷係花錢買來,而文宣內容亦係以疑問之語氣質問有誰聽 過美國管理科技大學,並就告訴人之碩士論文提出質疑。 而查告訴人係透過梭羅國際文教機構(下稱梭羅文教機構 )代為申請該學校之入學及就讀,此經證人即梭羅文教機 構負責人羅一舜證述屬實,其陳稱:美國管理科技大學可 以利用遠距教學,不必出國就可以念,上課沒有一定時數 要求,只要作業、考試通過學校考核就可以,畢業年限為 3 年,但依教育部規定至少要在當地8 個月之學歷才認同 ,所以教育部並不承認遠距教學之學歷;告訴人大約是2 年前來申請入學等語。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透過遠距教學 來就讀及考試等情。又被告私下透過「莊小姐」,以電話 詢問梭羅文教機構人員,關於申請學校及取得碩士學歷之 過程,此有99年5 月13日辯護(二)狀所載之譯文內容可 參,自該等內容觀之,該文教機構所代辦之學校,確實可 以請老師來協助輔導完成學生之作業或學校要求之報告及 考試。是可認取得該學校學歷確實需花費一筆金錢,則文 宣內容所陳稱「花錢買文憑」乙語,係一籠統口語化之說 法,與現實狀況亦屬相近;且「學歷膨風」部分之文字內 容,係以疑問之語氣提出質疑,尚未指訴其有偽造或其他 造假學歷之文字,況鄉長候選人之學歷事項,亦應屬選民 所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或誤導 選民之惡意。
⒋至於「政績膨風」部分,告訴人為鄉民代表,自有為鄉民 爭取福利之權限,然該文宣內容係以質問方式質疑告訴人 所述其為地方所爭取之25億元預算在何處,且在文宣中引 用芎林鄉公所自91年度至98年度之總預算數字為佐,告訴 人原為鄉民代表,並參選該次之芎林鄉長,此部分乃是可
供人質詢之事項,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事實。 ⒌關於「營私牟利篇」部分,證人黃祥永到庭具結證述:伊 以前在郵局擔任郵務士,曾被告訴人毆打,是在農會送掛 號信時,告訴人突然抓伊去撞水泥柱等語。證人謝聲森亦 到庭具結陳稱:其經營便當店,告訴人也是,被告曾對其 施加壓力表示便當不能做,告訴人還向其原本之客戶表示 便當生意給伊做,其向客戶抱怨,客戶就說因為告訴人是 代表,後來告訴人當上議員後,便當就繼續讓告訴人做。 另外還有一個營造公司之便當,本來也是其在負責,告訴 人後來說伊是議員,要該公司便當生意給伊做,後來其與 告訴人商量一人做一個月。還有一個挖路工程,老闆說其 所賣之便當很好吃,有一天告訴人騎車經過,就進去推銷 便當,老闆後來就說沒有辦法,因告訴人要老闆買告訴人 所賣之便當等語。是自證人所述情節,可認被告所為之該 部分文宣內容雖非聽聞本人所述,然應係確有鄉民之傳述 ,並非空穴來風。
⒍就告證1 背面「忍無可忍」部分,亦均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提政見之質疑,其中雖有提及「劉展源利用神明,假藉神 威,妖言惑眾,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做,對芎林鄉有什麼 幫助,對你又有什麼幫助」,然被告辯稱此乃是因對方之 競選文宣指控被告之支持者鍾德勝、吳正富帶領法師到廟 裡貼符咒褻瀆神明,且暗喻因而導致7 歲孩童掉落野溪溺 斃之事件,被告方發表該部分文宣以作為澄清,參以被告 所提出之選舉攻擊文宣(被證10)確實載有「人神共憤、 人心惶惶!芎林鄉某候選人之支持者鍾x 勝、吳x 富帶領 法師在鄉內各村幾乎所有的神廟、土地公廟及萬善廟『施 法』,在金爐燃燒祭拜好兄弟用的冥紙、巾衣,更在香爐 隱密處貼上『符咒』!褻瀆神明,莫此為甚!已造成人心 惶惶!其居心何在?敬請諸善男信女、鄉民大德,全力反 制這種惡質行為,並追究其原因且尋求破解方法,還給我 們安居樂業的平安生活」之內容,而劉家宏及宋協展更因 散布上開文宣而遭吳正富及鍾德勝提出妨害名譽罪嫌之告 訴,嗣因吳正富及鍾德勝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19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否認係其主導製作及發放上開文宣,然告訴人亦 自承:劉家宏及宋協展都是支持者,競選期間有幫忙助講 ,其等也都是伯公廟之管理委員,該份文宣乃是由管理委 員在選舉期間所發放等語。佐以告訴人於競選期間所散布 之競選文宣中(被證11),亦載有「不用擔心!城隍爺正
義的保佑,邪不勝正」、「伯公伯婆‧‧‧還在嗎?鄉親 很擔心‧‧‧心驚驚‧‧‧」之文字,文宣正面以多張貼 有符咒之香爐照片為底,並載有以「衝落野溪,7 歲童溺 斃」為題之自由時報報導,該份文宣與前揭吳正富及鍾德 勝對劉家宏及宋協展提告之文宣均引用同一份見證人簽名 文件。準此,被告以假藉神威、妖言惑眾等詞描述告訴人 ,用語縱較為誇大渲染,然其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 據,亦應屬於競選期間合理評論之範疇。
⒎末查,就告證2 之「真相1 、真相2 、真相3 」部分,告 訴人於99年4 月28日表示此部分經查證後均與事實相符, 已不爭執追究等語,復有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案件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之前科提示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93號宣示判決筆錄等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文宣 所載之內容皆屬可受檢驗及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均非完全 出於虛捏假造,而係各有所據,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犯行,尚 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被告 於文宣記載「花錢買文憑、買學歷、膨風自己才是超級恥辱 !超級見笑!」指聲請人未實際申請入學,單以支付金錢購 買學歷文憑,有誣指聲請人學歷、文憑造假之意,惟聲請人 既有美國管理科技大學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等相關資料,可 知聲請人學歷文憑絕非造假,被告之文宣內容足以使一般人 對於聲請人之專業能力、誠信產生質疑,且該文宣用字遣詞 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新竹縣政府99年1 月18日府 計訊字第0990012592號函,關於中央補助芎林鄉95-97年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共223,960,800 元,可證聲請人係認真鄉政 、服務鄉民、積極為地方爭取經費、提升鄉民生活品質,被 告文宣內容稱聲請人政績膨風云云,顯係造謠抹黑聲請人; 被告文宣上三幅圖畫均非事實,聲請人既未毆打黃祥永,亦 未以鄉民代表或縣議員身分,要求承作永炬公司或其他公司 之便當生意,證人黃祥永、謝聲森均係被告友人,其證詞顯 不可採;另被告文宣以「劉展源利用神明、假借神威、妖言 惑眾、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對芎林鄉有何幫助,對你又有何 幫助」之文字指摘聲請人,惟上開文字不僅有失中肯,且非 屬事實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指原處分 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駁回再 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 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 「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查「花錢買文憑」一語,係一籠統口語化 之說法,且「學歷膨風」部分之文字內容,係以疑問之語 氣提出質疑,尚未指訴聲請人有偽造或其他造假學歷之文 字,而鄉長候選人之學歷事項,亦應屬可受選民公評之事 項。況聲請人係透過梭羅文教機構代為申請該學校之入學 及就讀,而美國管理科技大學可以利用遠距教學,不必出 國就可以念,上課沒有一定時數要求,只要作業、考試通 過學校考核就可以,畢業年限為3 年,但依教育部規定至 少要在當地8 個月之學歷才認同,所以教育部並不承認遠 距教學之學歷等情,業據證人羅一舜證述明確,是被告文 宣指聲請人「花錢買文憑」、「學歷膨風」等情,即非全 然無據。至被告文宣上稱「芎林鄉公所八年總預算不過14 億,請問你爭取的25億在哪裡?‧‧‧」,僅係就聲請人 文宣上所稱為芎林鄉爭取到25億元一事提出質疑,此本屬 從政之人應說明之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以政績 膨風一事相質,亦難認有何違法。另被告文宣上「營私牟 利篇」三圖畫內容,業經證人黃永祥證述遭聲請人毆打、 證人謝聲森證述聲請人曾向其施壓,要其不能做便當生意
,聲請人當上議員之後,更強搶其生意等情,聲請人雖指 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被告於製作上開文宣時,既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為, 自無從論其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責 。末查被告文宣以「劉展源利用神明、假借神威、妖言惑 眾、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對芎林鄉有何幫助,對你又有何 幫助」之文字指摘聲請人,聲請人指上開文字不僅有失中 肯,且非屬事實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云云。查被 告製作上揭文宣,係因聲請人之競選文宣指控被告之支持 者鍾德勝、吳正富帶領法師到廟裡貼符咒褻瀆神明,且暗 喻因而導致7 歲孩童掉落野溪溺斃之事件,被告方發表該 部分文宣以作為澄清等情,業據被告辯述明確。參以卷附 聲請人選舉文宣確實載有「人神共憤、人心惶惶!芎林鄉 某候選人之支持者鍾x 勝、吳x 富帶領法師在鄉內各村幾 乎所有的神廟、土地公廟及萬善廟『施法』,在金爐燃燒 祭拜好兄弟用的冥紙、巾衣,更在香爐隱密處貼上『符咒 』!褻瀆神明,莫此為甚!已造成人心惶惶!其居心何在 ?敬請諸善男信女、鄉民大德,全力反制這種惡質行為, 並追究其原因且尋求破解方法,還給我們安居樂業的平安 生活」之內容,而劉家宏及宋協展更因散布上開文宣而遭 吳正富及鍾德勝提出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亦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準此,被告以假藉神威、妖言惑眾等詞描述,即非無 由。自難據此指被告上揭文宣,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文宣指涉聲請 人部分,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或屬信其並非無據而無誹 謗之惡意,自難指其有何聲請人所指罪責。原檢察官因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 再議,難認有理由。聲請人其餘所述各點,經核與本件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 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 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花錢買文憑」、「學歷膨風」等部分,參酌被 告於告證一文宣記載『花錢買文憑買學歷膨風自己才是超 級恥辱!超級見笑!』之文字內容,足認被告係形容告訴 人未實際申請入學,單以支付金錢即購買取得學歷文憑, 並有誣指告訴人之學歷文憑係造假之意思。惟參酌告訴人 所敬呈之美國管理科技大學(University of Managment And Technology)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等相關資料(請參 告證十)即已可知告訴人之學歷並非造假(且亦業經新竹 縣選舉委員審查公告在案),豈容被告惡意誣蔑,另參酌 告訴人於該美國管理科技大學所研習之「Mgt.201 Effect ive Communications and Soft Skills」(Mgt.201 有效 的溝通與說服技巧)之課程資料,有該課程之書面資料( 請參偵續證一)、98年1 月16日告訴人於該課程上課時之 簡短報告光碟(請參偵續證二)分別可稽,以證實告訴人 確實有至美國管理科技大學研習課程,又此亦有告訴人於 該美國管理科技大學畢業之照片(請參偵續證三),故可 知被告之文宣之內容完全係一派胡言、抹黑告訴人,足以 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專業能力、誠信等產生質疑,並損 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當無疑義。況且,該文宣內容並指稱 告訴人係超級恥辱!超級見笑!更足認該文宣之用字遣詞 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述為真實,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 酌該文宣之文字內容涵意,逕以「取得該學校學歷確實需 花費一筆金錢」、「『花錢買文憑』係一籠統口語化之說 法」、「『學歷膨風』部份之文字內容,係以疑問之語句 提出質疑」等語為由,而認被告並無傳播不實之事,顯有 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向美國管 理科技大學查證告訴人到底有無真正入學就讀參加考試取
得學位,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就「政績膨風」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記載「芎林 鄉公所八年總預算不過l4億,請問你爭取的25億在哪裡? 」、「爭功諉過,莫甚於此!」之文字內容,該文字之真 意係誣指告訴人並未爭取25億,且形容告訴人欺騙選民, 然查,自新竹縣政府99年1 月18日之府計訊字第09900125 92號函(請參告證十五),關於中央政府補助芎林鄉95- 97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共計223,960,800 元,確實可證明 告訴人確係認真鄉政、服務鄉民、積極為地方爭取經費、 提升鄉民生活品質等,故被告之上開文宣內容陳稱告訴人 政績膨風云云,全屬一派胡言、造謠抹黑告訴人。且被告 就此部分根本未有合理根據,亦未盡相當查證,即以恣意 臆測之詞任意指摘,顯屬不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均未查,反而以告訴人係從政之人,是被告誣陷之 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而認被告未有指述不實之事項云云 ,顯有違誤。
(四)就「營私牟利篇」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記載『當 他在利用職權嚇大嚇小營私牟利的時候也是鄉親權益受損 的時候』之文字內容,足認被告係指述告訴人有利用職務 之便,為自己牟取不法之利益而損害鄉親權益之事實,且 於圖一更形容告訴人毆打郵局人員,圖二則形容告訴人利 用職務之便,強搶工地福利社,圖三更係形容告訴人利用 職務之便,強迫民眾購買自家經營之便當,該三份圖畫內 容已足使一般選民誤認告訴人係流氓、惡人。惟查,被告 於告證一文宣上所述內容及所繪製之三份圖畫,均非事實 ,絕無此事,告訴人絕無打過證人黃祥永,更不可能抓證 人黃祥永的安全帽去撞水泥柱,證人黃祥永之證述內容全 屬謊言,又告訴人並無以代表或議員之身分,要求承作永 炬公司或其他公司之便當生意。實則,證人黃祥永及證人 謝聲森均係被告之友人,渠等明顯係為使被告脫罪而為不 實之證述,顯無可採。是上開文宣內容及三份圖畫內容, 顯屬不實,且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已非屬公正之評論 ,顯有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亦未查,誤信證人黃祥永及 謝聲森違背經驗法則且為被告脫罪之不實證詞,對於告訴 人有利之部份全未詳加調查,顯有違誤。
(五)就告證一背面「忍無可忍」部分,參酌被告於告證一文宣 背面記載『第二忍劉展源利用神明,假籍神威,妖言惑眾 、危言聳聽,請問這樣做對芎林鄉有什麼幫助,對你又有 什麼幫助』之文字內容,足認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利用神明
,假籍神威,妖言惑眾、危言聳聽之事實,惟查,上開文 宣之用字遣詞,不僅有失中肯,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 已非屬事實上之陳述,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除貶 低告訴人之人格,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惡意攻擊程 度,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顯屬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告訴人品德判斷 之不實選舉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影響選民 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至告訴人於自 行製作之文宣內(請參被證十)亦僅係陳述事實(即被告 於廟宇祭拜焚燒冥紙有違反民間風俗之情),根本沒有誹 謗被告之意,亦沒有暗喻被告之支持者鍾德勝、吳正富帶 領法師到廟裡貼符咒褻瀆神明,而導致7 歲孩童掉落野溪 溺斃之意,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查,誤 認被告並未舉出不實事項,而認與誹謗罪要件不符,顯有 違誤。
(六)又按「(二)被告雖係依聯合報之報導製作選舉文宣而非 毫無憑據虛構『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之事實。惟選舉文 宣已與原聯合報報導迥異,完全背離原報導內容『鄭怡信 議員住處有被警方搜索,但未查獲任何不法、亦未搜獲槍 毒與可疑物品』之真相。衡情一般人對於同時持有槍、彈 及毒品之人,易懷疑係黑道份子或與之有掛勾,為社會治 安之隱憂,而民意代表為人民喉舌,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 道德標準較常人為高,選舉文宣既凸顯鄭怡信住處與被搜 索到之槍、彈及毒品有關,顯然已影響選民對鄭怡信之品 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屬假借合法報導之外觀,行變更 實質內容而杜撰虛偽事實,誤導一般選民認鄭怡信住處確 實遭警持搜索票搜索,並與遭查獲槍、彈及毒品有關,而 高度影射鄭怡信為黑道份子或與黑道有掛勾。(三)言論 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 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 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 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 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 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
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 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 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 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 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四)被告於選舉日前一、二日,傳播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 ,因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 、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 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 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被告傳播上開足以毀損鄭怡信 名譽之不實文字、圖畫指摘鄭怡信,所影射、表述之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使閱覽者對鄭怡信之人格評價降 低,誤以為鄭怡信為黑道份子或與黑道有掛勾,確足以動 搖鄭怡信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被告所為,顯逾越言論自由 之範疇,主觀上確有影響選情,使鄭怡信不當選之意圖等 旨。」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要旨著有 明文(請參偵續證四),可知最高法院已據以認定:「選 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 、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 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 於候選人之瞭解等,是若某候選人傳播足以毀損他候選人 名譽之不實文字、圖畫指摘他候選人,所影射、表述之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使閱覽者對他候選人之人格評 價降低,誤以為他候選人有為偏差之行為,確足以動搖他 候選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是該候選人所為,顯逾越言論 自由之範疇,主觀上確有影響選情,使他候選人不當選之 意圖等旨」。
(七)至本件被告誹謗告訴人當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告訴 人已於歷次之告訴狀詳陳始末,並提供相關證物(請參告 證一~告證二十),是被告該當本罪之主觀要件。又被告 以加重誹謗之方式,到處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請參 告證九、告證十四),此已對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產生具 體之損害,即顯足使閱覽者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降低,誤
以為告訴人有為偏差之行為,確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 投票意向,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該當此要件 。所以被告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構成要件 而構成本罪。再者,被告以該文宣之誹謗等非法方式競選 ,妨礙他候選人競選即投票權人投票,對於他候選人、有 投票權人,已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惡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及致「當選 票數不實」之情,故依上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 8 號判決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之規定被告本就 屬當選無效之情。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