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980號
SCDM,100,竹簡,980,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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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8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為「 得手後復於100 年8 月29日19時許,將竊得物品中之澳洲金 幣1 枚、金手鍊2 條及金墜子1 個以8 萬7,300 元之價格變 賣予不知情之『金順鴻銀樓』負責人鄭銘浩。嗣於100 年8 月29日21時10分許,許嘉育返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葉婉柔到案說明,並於蔡婉柔位於新 竹市○區○○街51號3 樓之1 居處內查獲未經變賣之金手鍊 1 條、金墜子2 個,於葉婉柔所有之車牌號碼BD5-371 號重 型機車置物廂內查獲未花用殆盡之7 萬7,000 元(均已發還 被害人),而悉上情。」、證據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7張、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葉婉柔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171巷6弄1號
居新竹市○區○○街51號3樓-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柔為址設新竹市○○街136號「菲比美髮店」員工,其 於民國100年8月28日知悉雇主許嘉育當日欲外出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趁無人之際,在上址3 樓以徒手竊取許嘉育所有之澳洲金幣1枚、金手鍊和金墜子 各3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隨即將部分金 飾以8萬73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金順鴻銀樓」負責人 鄭銘浩。經許嘉育返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嘉育鄭銘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和查 獲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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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