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218號
SCDM,100,竹簡,121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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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榮達何聖智共同任職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748 巷40弄131 號「德峰企業社」,簡榮達於民國100 年 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工作問題與何聖智在「德峰企 業社」內發生爭執,簡榮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何聖智全身,致何聖智受有頭、臉、軀幹、胸壁及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何聖智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 10時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聖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簡榮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偵查卷第7 、8 、21、22頁,本院卷第11頁)。(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何聖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 見偵查卷第4 至6 、21、22頁)。
(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 11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9 、10頁)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簡榮達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簡榮達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簡榮達前有傷害經為公訴不受理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 徵其素行尚可,又其與告訴人何聖智既為朋友亦為同事, 本應和睦相處,卻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 訴人何聖智,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簡榮達犯後雖承認 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欲與告訴人何聖智和解,因告訴 人何聖智不願和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偵查卷第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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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