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083號
SCDM,100,竹簡,108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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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於100 年3 月11日13時8 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復於 100 年3 月21日13時8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次數 、竊盜地點係在超商內、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魏博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72巷83號
居新竹市香山區○○○街11號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8日12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365之1號「7-11超商新豪康門市 店」,趁顧宏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小瓶 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00年3 月11日13時8分許,在上址,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紳藍牌洋 酒」1瓶、寶路狗食罐頭5罐、三明治2至3份,得手後離去。 嗣顧宏偉發覺展售架上有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始發現上情,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顧宏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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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