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581號
SCDM,100,竹北簡,58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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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99年2 月 8 日(第4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100 年2 月8 日‧‧‧」,及最末行後段應增列「(謝宇龍 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黃美鈴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述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 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 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宇龍為告訴人黃美鈴之配偶,兒 童謝○華(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謝○軒( 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彼此間分別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於



共同居住之住處內,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許飲酒後,因細故持拖把棍子毆打黃美鈴左肩膀、背部 ,致黃美鈴左肩膀紅腫;㈡又於同年3 月18日上午10時55 分許,徒手抓持黃美鈴頭部撞地,致黃美鈴受有頭皮挫傷 、頭部撞傷併腫脹之傷害;㈢復於同年4 月9 日下午1 時 30分許,接續持香菸燙謝○華右手肘、謝○軒腳部,再接 續以棍子敲打謝○華手、腳、謝○軒頭部,並打謝○軒臉 頰,致謝○華右手肘燙傷、謝○軒頭部紅腫等傷害行為, 係屬對黃美鈴謝○華謝○軒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 擾黃美鈴。核被告謝宇龍上開㈠、㈡所為,係違反本院家 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保護令,而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又被告謝宇龍於上開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 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 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 布,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已,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僅有條次之移列,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即非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 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97年度 臺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 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為68年5 月出生,於行為 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謝○華謝○軒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各年僅10歲、8 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且家庭暴力防治第 61條之罪,並非專就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 重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100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0 分



許,故意對被害人謝○華謝○軒所為,係成年人對兒童 犯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 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法院 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法定本刑。
(二)單純一罪:被告謝宇龍上開㈠、㈡之行為,雖違反通常保 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2 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 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 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 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 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 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 互結合。查被告謝宇龍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謝 ○華、謝○軒2 人為前開㈢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謝宇龍前後3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之 。
(五)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前述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通 常保護令而違反之,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 之努力,實無足取;且被告與被害人黃美鈴為夫妻關係, 與被害人謝○華謝○軒為父子女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 、體諒、扶持、和睦相處,竟分別對其等為前開騷擾、傷 害身體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並致其等受有上述傷害;暨 衡酌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造成危害情 節,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傷害罪嫌部分):(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美鈴告訴被告謝宇龍傷害罪嫌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謝宇龍所涉上開 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黃美鈴撤回對被告謝宇龍之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55號
被 告 謝宇龍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113巷10弄
21號5樓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龍黃美鈴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宇龍前因對黃美鈴有家庭暴力之不法 侵害行為,業經黃美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謝宇龍不得對黃美鈴及渠2人 之未成年子女即兒童謝○華謝○軒(年籍詳卷)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美鈴騷擾,該裁定並 於100年2月15日17時30分對謝宇龍合法送達。詎謝宇龍明知 上開保護令內容,猶不知警惕,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㈠於100年2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113巷10弄21號5樓住處飲酒後,因細故持拖把棍子毆打黃 美鈴左肩膀、背部,致黃美鈴左肩膀紅腫;㈡又於3月18日 10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抓持黃美鈴頭部撞地,致黃 美鈴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撞傷併腫脹之傷害;㈢復於4月9日 下午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接續持香菸燙謝○華右 手肘、謝○軒腳部,再接續以棍子敲打謝○華手、腳、謝○ 軒頭部,並打謝○軒臉頰,致謝○華右手肘燙傷、謝○軒頭 部紅腫,而以上開方式對黃美鈴謝○華謝○軒為身體上 不法之侵害及騷擾黃美鈴,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黃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華謝○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錶、竹北新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3次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實㈢中傷害謝○華謝○軒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㈢中為各次傷害犯行係同時違反保護令,係以一行 為違反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其上開3次 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於犯罪事實㈢之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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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