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東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謝陳金 (第12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陳金 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曾世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其已與被害人謝陳金窓、吳嘉韋、吳勝祿、江玉明、江和 運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乙節,此有 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紙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偵查卷第66頁)附卷可證,以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曾世東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東於民國100年5月30日21時許,在其新竹縣關西鎮○○ 路80號4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吸菸,雖知悉吸菸完畢後應 注意熄菸,避免引燃室內易燃物,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 全熄滅即將煙蒂丟擲至置物箱北側之垃圾袋內,導致該菸蒂 遺留火種於翌日5時36分許,引起該屋可燃物經蓄熱後起火 燃燒,致失火燒燬前揭鐵皮屋內之雜物堆、內部裝潢骨架等 物,致該鐵皮屋窗戶受燒破裂、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剝落及 屋頂「C」型鋼受燒變型,並延燒至與上址相鄰之82號吳嘉 韋所居住之住宅4樓之房間、神明廳,燒毀木造裝潢牆面、 電腦桌、書櫃等物,致其天花板焦失;致相鄰之78號江和運 所居住住宅4樓雜物間之天花板、牆面燻黑及窗戶受燒破裂 ,致84號謝陳金 所居住住宅4樓天花板受燒軟化變形,而生 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世東對確有於失火前在上揭處所吸菸,惟未確認 煙蒂已熄滅即將煙蒂丟擲至垃圾袋內等事實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張振昌證述屬實,並有新竹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租用房屋內之家俱牆壁等物燒燬,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上 揭80號4樓鐵皮屋內之雜物堆、內部裝潢骨架等物,致該鐵 皮屋窗戶受燒破裂、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剝落及屋頂「C」 型鋼受燒變型,並延燒至與上址相鄰之82號4樓之房間、神 明廳,致其天花板、木造裝潢牆面焦失,致相鄰之78號4樓 雜物間之天花板、牆面燻黑及窗戶受燒破裂,致84號住宅4 樓天花板受燒軟化變形,於該等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業據證人張振昌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 住宅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被告就本 件火災所延燒之上開住宅部分,並未達燒燬之程度,核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