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555號
SCDM,100,竹交簡,555,201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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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復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復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後段)駕駛車牌 號碼2L─5975號自用小客貨車」,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聲請人原認被告2 次追撞告訴人之 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而認應分論併罰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 12 月28 日以竹檢家貴100 偵2404字第038174號函覆上開 記載係誤載,而刪除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葉復榮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乘客 為業,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告訴人邱蓉美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暨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積極展現和解誠意,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葉復榮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50巷18號
居新竹市○○路102巷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復榮平日以駕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 (俗稱白牌計程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L-5795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新竹市科學園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 區三路與園區○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 慎撞追撞同向前方在路口停等紅燈、由邱蓉美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4428-B9號自用小客車。又雙方為處理上開車禍後續事 宜,欲前往修車廠時,於同日7時37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 區○區○路與雙園路1段交岔路口處,葉復榮復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駕駛上開汽車,再次追撞同向前方在路口停等紅燈 、由邱蓉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邱蓉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遭撞擊後,又往前推撞曾淑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P-1309 號自用小客車,致邱蓉美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 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蓉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蓉美之指訴及證人曾淑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葉復榮縱 形式上未領取職業駕駛執照,惟其自承從事於運載客人並收 取費用之駕駛業務,是核其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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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