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峯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共計陸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 行「冠威影印文具禮品商行」應更正為「冠威 印刷文具禮品商行」、證據欄一、第2 行「冠威影印文具禮 品商行」應更正為「冠威印刷文具禮品商行」、證據欄一、 第4 行「現場照片」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 張」、證據欄一、應補充「(四)證人蔡奕霈、劉華巖、李 岳樺、楊欣育於偵訊時之供述,(五)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版合約書1 份、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 100 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2 份、非法影印侵權市值估價表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維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鍾維峯與委託 其影印書籍之蔡奕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以重製之方法代客影印原文書籍之營業性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如將「持續多次重製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 ,本件被告自100年2、3月間至100年3月9日16時40分止,
先後多次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之犯行,應視為 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 一次之法律評價。又被告鍾維峯以一反覆、延續之影印、 掃瞄行為同時侵害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麥克 米倫股份有限公司、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前程 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 產權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5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72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98年3 月27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仍 不知悔改,再次因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語文著作,枉顧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 益,已損及該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 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 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 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書籍6 本(保管字號:100 年 度保字第42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1頁),均係 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書籍名稱 │ 著作權人所屬公司 │備註 │
├──┼──────────────┼───────────────┼────┤
│ 1 │BREAKTHROUGH第二版(1本) │英商麥克米倫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物 │
├──┼──────────────┼───────────────┼────┤
│ 2 │現代心理學(1本) │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物 │
├──┼──────────────┼───────────────┼────┤
│ 3 │DENTAL ANTHROPOLOGY (2 本)│英商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物 │
├──┼──────────────┼───────────────┼────┤
│ 4 │企業競爭優勢(1本) │前程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重製物 │
├──┼──────────────┼───────────────┼────┤
│ 5 │社會工作概論(1本) │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物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鍾維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路45
號
現居新竹市○○路17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峯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98年3月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72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已於同年月27日判決確定。詎鍾維峯仍不知悔 改,其係設於新竹市○○街335號1樓「冠威影印文具禮品商 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鍾胡瑞英),以影印服務為 其營業項目,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係如附表所示著 作人所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任何人非經該享 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鍾維峯竟與蔡 奕霈等人(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初某日,於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接受蔡奕霈等人所交付上開語 文著作之原文書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0.7元之代價, 以店內影印機影印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嗣於100年3 月9日16時4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影印之物而查
獲。
二、案經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麥克米倫股份有限公 司、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前程企業管 理有限公司委由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及揚智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維峯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陳中正、陳 志慎之指訴,(三)冠威影印文具禮品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與委託其等影印書籍之蔡奕霈等顧客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茲懲 儆。上開扣案之重製影印資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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