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來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 年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開兩案經本院93年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送監執行,於94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竹北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三案嗣經 本院96年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 日、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送監執行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361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應執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7 日前之某日, 前往不詳地點,竊取音響主機3 臺、喇叭4 個、遙控器2 支 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寄藏於知情之謝智州位於新竹縣新 豐鄉○○路273 號住處內(謝智州寄藏贓物部分,業經本院 100 年審易字第540 號判決),嗣經警於99年9 月7 日持搜 索票前往謝智州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來興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智 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黎振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16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僅因工作所得不敷日常花用,且前因施用毒品需有經濟價值 之物購毒,即犯竊盜犯行,甚且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送監執行,猶未能改過自新,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已離 婚,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