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526 號、第52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期內容:一、主文:
李志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文件所示之印文計陸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給付。偽造如附表一文件所示 之印文計陸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李志平與林宏炫前為新竹市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夏玻璃公司)同事,李志平因財務不佳需款孔急,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在華夏玻璃公司及同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路麥 當勞速食店,持楊和昌所有之玉觀音翡翠向林宏炫佯稱: 該翡翠為其所有,可立即變賣還款云云,致林宏炫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 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與李志平,李志平同時簽發顯無兌現可能之票面金額 1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與林宏炫收執;同 年6 月15日交付50萬元與李志平,李志平亦同時簽發顯無 兌現可能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 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及票面金額20 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共3 紙與林宏炫收 執,嗣李志平即逃匿無蹤,至99年9 月中旬林宏炫察覺有 異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緣李志平與鄧桂珠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7年間離婚後, 由鄧桂珠獨自撫養女兒。李志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間,聯絡鄧桂珠佯稱其在臺南市白 河區有1 筆土地可以繼承,願將該土地過戶予小孩以彌補
虧欠,惟須繳交遺產稅、過戶費、增值稅合計100 多萬元 云云,嗣並帶鄧桂珠母女到場看地。李志平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鄧桂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98年10月23日起至 99年5 月31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李志平 合計1,895,967 元;另李志平為掩蓋上開詐騙鄧桂珠之犯 行,復與知悉上開土地分割情事之前華夏玻璃公司同事王 俊超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王俊超於99年1 月初,偽造「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 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繳款憑證4 張及臺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權狀字號:098 南縣土字第08169-1 號、坐落地號 :臺南縣白河鎮○○○段00000-00~00000-00)1 張(王 俊超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交予李志平。李志平再於同 年1 月間某不詳期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鄧桂珠位在 新竹市科學園區之上班地點,交付該等公文書與鄧桂珠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務、地政機關對於遺產稅、地籍 管理等公文書之正確性。嗣於99年8 月間,鄧桂珠向李志 平之兄長求證,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宏炫、鄧桂珠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條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四、附記事項: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
年度遺產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形式上已 表明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遺產稅額核定等事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是該等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雖非真實,然 依上開說明,仍屬公文書。
(二)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說明:交付告訴人鄧桂珠之偽造「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 申報核定(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繳款憑證4 張及臺南縣政府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8 南縣土字第08169-1 號 、坐落地號:臺南縣白河鎮○○○段00000-00 ~00000-0 0 )1 張等公文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8 頁;卷附之證物袋),則因其已交 付告訴人鄧桂珠,非屬被告李志平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惟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書中第三聯納稅憑證;98年度繼承 印花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書中第三聯納稅憑證; 98年度土地交易印花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書紙中 第一聯納稅憑證;98年度契稅增值稅土地交易核定稅額繳 款書已申報核定書中第二聯納稅憑證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 員蓋章欄所蓋印之藍色印文(字跡過小無法辨識)各1 枚 ;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上偽造「臺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印 」之公印文及「主任葉福浪」署名各1 枚(上開偽造之署 名及印文共6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查被告李志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贓物案、竊 盜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李志平 於本件犯罪前,5 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林宏炫、鄧桂珠達成和解,和解 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 告李志平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李志平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支付,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林宏炫、鄧桂珠等 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李志平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林宏
炫、鄧桂珠等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李志平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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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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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核定稅額繳款│
│ │書已申報核定書中第三聯納稅憑證;98年度繼承印花稅核定│
│ │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書中第三聯納稅憑證;98年度土地交│
│ │易印花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書中第一聯納稅憑證;│
│ │98年度契稅增值稅土地交易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書中│
│ │第二聯納稅憑證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所蓋印之藍色│
│ │印文(字跡過小無法辨識)各1 枚 │
├──┼──────────────────────────┤
│ 二 │臺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8 南縣│
│ │土字第08169-1 號、坐落地號:臺南縣白河鎮○○○段0026│
│ │7-01~00000-00)1 張上之「臺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印」之│
│ │公印文及「主任葉福浪」署名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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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和解條件 │
├──┼───┼──────────────────────┤
│ 一 │林宏炫│被告李志平願意給付9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1 │
│ │ │年3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 │ │前給付5,000 元,上開款項並匯入被害人林宏炫指│
│ │ │定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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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鄧桂珠│被告李志平願意給付18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1│
│ │ │年3 月15日起至126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 │ │日前匯款6,000 元至被害人鄧桂珠指定之土地銀行│
│ │ │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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