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 國100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由江文銘騎乘機車搭載「蔡 頭」至李國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6巷45號之住處 附近,江文銘在現場等候,由「蔡頭」進入上址住宅,竊得 手提電腦1 部、數位攝影機1 部、DV8 攝影機1 部、翻譯機 2 部、黃金項鍊2 條、飾品項鍊1 盒、黃金戒指1 只、現金 新臺幣3,700 元、存錢桶內各式硬幣1 批、手機1 支、照相 機1 部、中華電信信函1 件等物,得手後復由江文銘搭載「 蔡頭」離去,竊得之現金由2 人朋分用盡,其餘之贓物則由 江文銘保管,以供「蔡頭」日後取走變賣。嗣經警於江文銘 住處扣得李國良遭竊之照相機1 份、中華電信信函1 件及飾 品項鍊5 條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文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財物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 、地點收受之:
㈠於98年4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後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里○鄰○○路5號住處,收受李哲宇遭竊之住家鑰匙1 串。
㈡於99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後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里○鄰○○路5號住處,收受陳良愷遭竊之健保卡1張。嗣 經警於江文銘住處扣得李哲宇遭竊之住家鑰匙、陳良愷遭竊 之健保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哲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文銘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江文銘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國良 、李哲宇、陳良愷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就前揭犯竊盜罪部 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贓物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分別為本案1 次 竊盜犯行及2 次贓物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或致被 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 暨其動機、目的、收受贓物次數、贓物之價值較輕微、竊取 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