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167號
SCDM,100,審易,1167,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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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8
號、第24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盛興前曾⑴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 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9年5 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盛興不知悔改,竟於下該時地為竊盜行為: 1、於99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 路○ 段553 號前,趁江政鴻所有車牌號碼205 -CQK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啟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羅盛興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萬善祠前時,因 見巡邏員警,一時心虛,遂棄車逃逸。再於99年8 月2 日 凌晨1 時40分許,羅盛興因另涉竊盜、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時,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2、又於99年9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020巷33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吳沛國所有 而為黃尚豪使用之車牌號碼GLD -72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供己代步之用。
3、另於99年10月2 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GLD



-72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池官大順、劉金平等人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79之1 號之牧場前,趁無 人看守之際,自該牧場大門缺口進入該牧場後,再利用牧 場內工寮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工寮內翻箱倒櫃物色財 物而著手行竊,惟見該工寮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嗣其準備 離開時,為黃池官大順在牧場大門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經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池官大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 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因無證據 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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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