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
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文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文宣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 2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與99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仍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5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1702-YT 號(所有人係林文宣之父林鏡潭)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下稱中興路)4 段900 巷行駛至中興路,正穿越中興路預備左轉往竹東鎮方向行 駛,而在中興路往新竹市○○○○道上停等時,適有戴偉 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921-GK X號重機車搭載黃梓羽,沿中 興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林文宣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所 騎乘之重機車並往前衝撞鄭有富所有停放中興路四段902 號旁之車牌號碼878-CPP 號、車牌號碼NZJ- 896號機車及 白鐵洗手槽、塑膠大水槽,而戴偉濠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 傷、雙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臉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黃梓羽則左腳、左手、腰部受傷(林文宣所 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林文宣於肇事後,明知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 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戴偉濠、黃梓羽 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現場。嗣因林文宣將肇事車輛停在中興路4 段858 巷
口,為警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