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305號
SCDM,100,審交易,30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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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珮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37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珮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記事項所示)。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珮瑄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9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955 -JDL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橋上,適王龍平騎乘車 牌號碼為N3Q -916 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賴珮瑄所騎駛前揭機車前方,賴珮瑄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害之發生,且依當時雖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騎駛之前揭 機車,遂撞擊王龍平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王龍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仍於100 年8 月 29日晚上9 時9 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賴珮瑄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調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龍平之配偶許紅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賴珮瑄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帆綾願給付被害人家屬(許紅 荔、王建中、王騏宏王芸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於101 年1 月15日前給付90萬元(90萬元部分業已給付,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之女王芸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餘款10萬元 自101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由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將款項逕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至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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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