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欽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欽與被害人00000000(民國86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多年鄰居,明 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99年11月 3日17時許,在被害人甲女住家樓下招呼甫放學 返家,在 2樓陽台休息之被害人甲女下樓,陪同至新竹縣竹 東鎮○○路 ○段旁大鄉里大鄉社區公園散步,期間兩度詢問 被害人甲女是否缺錢,又謂被害人甲女「發育很好」,被害 人甲女欲離開,被告鄭清欽情商再留片刻,要求被害人甲女 先行,被告鄭清欽跟隨在後,嗣於17時10分許,兩人在公園 觀景台後方長椅落座,被告鄭清欽先以右手摟住被害人甲女 之肩膀,假意詢問是否畏寒,要看被害人甲女穿幾件衣服, 乘被害人甲女稍稍拉下衣領顯示穿著上衣件數之際,猝然伸 左手至被害人甲女衣內,違背被害人甲女意願,猛抓其胸部 ,被害人甲女立即掙脫站起,被告鄭清欽又央求再留 5分鐘 ,被害人甲女稍作逗留即離開返家告知其母,再由其母轉告 其父 00000000A(下稱乙男),並於當晚質問被告鄭清欽緣 由,不得其果,遂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甲女及其父乙 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惟公訴人於本院 101年1月5日審理程序中,參酌被害 人甲女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證述案發經過,就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20號本院卷第65頁 ),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告訴被告鄭清欽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清欽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 父乙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於 101年1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 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