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林芳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芳洲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56-JU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 國道一號北上16公里處,因於非開放路肩時段違規行駛路肩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施嘉雄當 場攔停,即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9 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 日期即100 年10月23日前之同年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 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1月29日依前開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決書漏載 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三、本件聲明異議略以:舉發單位函文中所示「路肩例外開放行 駛時段及路段均有明確指示,駕駛人有注意遵行之義務」等 語,是交通法第幾條,一般民眾是否知曉?開放路段與開放 時間兩牌示並未併列,而是相隔100 公尺,高速公路車速快 車流大,駕駛人為行車安全專心開車,是否能注意路邊每一 支牌示?若漏看相隔100 公尺之開放時間,豈不形同陷阱, 且該路段係下內湖交流道處,難免誤導外地來車,而在警車 前開上路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不否認有於舉發時間,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上16公里處路肩之事實,而該路段開放小型車行
駛路肩之時段為16時至19時,然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肩之 時間為14時41分許,自非於開放路肩之時段內使用路肩, 此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100 年11月7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273號函可憑,是 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 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 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 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於用路 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進而用 路人即有受標誌規範之義務,且該等標誌之設置在主管機 關未依法變更前,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不待於 交通法規中明文規定「路肩例外開放行駛時段、路段均有 明確指示,駕駛人有注意遵行之義務」等文字,始生拘束 用路人之效力,況異議人既係經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 後,始發給汽車駕駛執照者,自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認知 公路主管機關於道路上所設置之標誌會對其發生拘束力, 而使其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將使本院懷疑異議人是否為適 格之駕駛人而得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二)另異議人辯稱:開放路段及開放時間之牌示未併列,而是 相隔100 公尺云云,經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至舉發地點拍 攝現場照片檢送到院,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1公里 處,確實於同一立桿上,設立有上方為「路肩通行限小型 車」之紅底白字標誌牌、下方為「16-19 」之白底黑字標 誌牌,該立桿上端向左之橫桿上復設有「指示號誌」,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12月19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8764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 張可稽 ,足認該處所設開放路肩及時段之標誌牌並未有相隔100 公尺之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又異議人辯稱:其為行車安全而專心開車,是否能注意路 邊每一支牌示云云,查本件得否行駛路肩及開放時段之標 誌牌,係設於外側路肩旁,設置位置前方並未遭他物遮蔽 ,且文字記載清楚可見,該文字內容亦無誤導駕駛人之嫌 ,足認異議人駕車經過該處要判斷得否行駛外側路肩,當 可清楚查看該等標誌牌內容,並為適當之理解,況且用路
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除有設置不當之情形外,本即有注 意道路上各項交通管制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如用路 人皆以輕率態度使用道路,漠視道路上之交通管制規定, 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以建立,是本件異議人尚不得以專 心開車無法注意道路上每支牌示內容為由,即認恣意違反 交通標誌係因無可期待性而致。從而此部分所辯,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款,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