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82號
SCDM,100,交簡上,8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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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芬
      徐榮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0 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瑞芬徐榮鑑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瑞芬於民國99年4 月4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DM-0492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榮鑑,沿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距前方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同路242 號前時,徐瑞芬本應注 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另徐榮鑑亦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瑞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 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同路242 號前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停 車,讓左後座乘客徐榮鑑開啟左後車下車;而徐榮鑑於開啟 左後車門時,亦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以讓其他車輛先行 ,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後車門,適王志舫騎乘車牌號碼321-DJ X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鄭智宇,沿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徐瑞芬所停放之上開汽車左後方 時,即因徐榮鑑前揭貿然開啟上揭汽車左後車門之行為,致 使王志舫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右側機車車身與徐瑞芬駕 駛之汽車左後車門發生撞擊,造成王志舫鄭智宇人車倒地 ,王志舫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挫傷,鄭智宇因而受有兩手擦 傷、兩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徐瑞芬徐榮鑑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志舫鄭智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徐瑞芬徐榮鑑之供述,被告2 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 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 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 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瑞芬徐榮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第二審卷第25頁背面、26頁、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鄭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54號偵查卷 第42至45、59至61、74至76頁;本院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109 號第一審卷第18、19、26、27、40至42頁)、證人即告 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志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 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17至19、42至45、59至 61 、74 至76、79至81頁;本院第一審卷第18、19、26、27 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朱自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 偵查卷第79至81頁)、證人張穩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 偵查卷第79至81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道路全景照片2 張、被告徐瑞芬 100 年1 月5 日所呈照片10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6、33 至34、39、46至53、6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外行人乘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四、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 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3 項及第13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徐瑞芬駕駛汽車臨時停放於道路上,及被告徐榮 鑑上下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雖天候 為雨天,然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依被告2 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 告2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徐瑞芬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 10 公 尺內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停車,而被告徐榮鑑亦貿然 於左後車門上下車,且於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 車輛,以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告訴人王志舫騎乘機車煞車不 及而撞擊上開被告徐瑞芬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門,渠等就本 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竹苗鑑0000000 字 第10053007 87 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徐榮鑑開關左 後車門,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徐瑞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停車,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王志舫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見上開偵查卷第66至71頁),亦堪參酌。㈢、被告2 人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鄭智宇因而受有兩手擦傷、兩膝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 年4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 ),並致告訴人王志舫受有右手及右腳挫傷,亦經告訴人王 志舫、鄭智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朱自謀及證人張穩友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2、15、18、79、80頁)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本件被告2 人上開在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佔用部分之 外側車道停車,及貿然於左後車門上下車,於開啟左後車門 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以讓其他車輛先行,等之過失行為 ,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告訴人王志舫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



王志舫鄭智宇2 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2 人斯時依前 揭規定行駛及上下車,當無與告訴人王志舫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之可能,自不致肇事,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 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瑞芬徐榮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王志舫鄭智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內容附卷可 佐,是被告2 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諭知被告徐瑞芬過失傷害,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 告徐榮鑑過失傷害,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刑度均嫌未恰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 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 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 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 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 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 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2 人之 過失程度、及渠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



且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瑞芬拘役15日、被告徐榮鑑拘役20 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違誤。從 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 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12、13頁),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 償金額予告訴人2 人一節,已據告訴人王志舫之父親王杰揚 及告訴人鄭智宇之法定代理人鄭翡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反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竹東 小調字第170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30至33頁背面),經考量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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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