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38號
SCDM,100,交簡上,3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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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浯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谷浯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林元瑜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止,每月十日為一期,以附件所示之方法按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谷浯生於民國99年1 月間,係以駕駛車號5H-7961 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即俗稱白牌計程車),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99年1 月10日下午,駕駛其平日用以搭載客人之 車牌號碼5H-7961 號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慢車道,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 路與北大路口處,駛往東大路二段快車道時,因該路口為號 誌管制路口並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誌,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號誌管制路口處時, 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 元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GQ-822 號重型機車,沿東大路二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前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左轉之 標誌(線)路口,應依規定進行兩段方式左轉,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並直接左轉北大路行駛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谷浯生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因而撞擊林元瑜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致林元瑜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腰部拉傷、頸部肌肉拉傷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谷浯生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元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谷浯生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 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 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 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谷浯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2、127 頁),並經告訴 人林元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831號卷第6 至7 頁 反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 張、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隊所陳案發路口照片6 張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字第 5831號卷第8 至1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 至124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該路口 照片所示,案發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設有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之標誌,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 注意至此,違規闖越當時指示慢車道之紅燈號誌,以時速50 至60公里之速度未依速限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駛近,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 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1日竹苗鑑990577字第099530 3232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谷浯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林元瑜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行 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線)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 段式方向左轉,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字第5831號卷第42至 47頁),亦堪參酌。
㈢、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腰部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臉部之 開放性傷口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9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99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5831號卷第16、17頁)。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上開未依號誌及速限 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斯時 依前揭規定行駛,當無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可能,自不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㈣、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駛於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 道,且該慢車道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同向快車道行車管 制號誌顯示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一情,有該路口之行車管 制號誌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831號卷第15頁),則行駛 於同路段反向(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亦 應為同樣之設定,從而,堪認告訴人於斯時騎乘前揭重型機 車於該路段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行經前揭東大路與北大路 路口時,該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亦應為紅燈,且該路



段設有慢車道禁止左轉及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一情,亦有前 揭路口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 頁、123 頁 ),又告訴人當時並未兩段式左轉,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偵 字第5831號卷第6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未依 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 前揭過失責任,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上開小客 車載客為業,即所稱之白牌計程車,已從事2 、3 年,案發 當天如有客人向車行叫車會前往載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 頁反面),自屬從 事駕駛該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谷浯生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已如前述, 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 頁),是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應論以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成立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未予審酌被 告符合自首之情況,容有未洽。本件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致頸椎痛併雙上肢無力及第4 、5 、6 節頸椎位移, 要長期復健,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當兵、操槍演練、找工作, 不宜搬重等語,而以本件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公訴人提起上 訴,然依本院職權調取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至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即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觀之(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39至111 頁),告訴人於99年1 月10日案發後,於當日前 往國泰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雙膝擦傷 等傷勢,再於同年月20日因頭部鈍傷、腰部拉傷、頸部肌肉 拉傷等情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2 份附卷可查,然其後僅於99年1 月22日再度前往台大醫 院新竹分院復健科就診,迄至99年7 月6 日向該院聲請診斷 證明書時,期間均無就診紀錄,嗣於99年9 月20日再度前往 就診時,始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病症,再於100 年8 月9 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 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就診2 次,迄至99年9 月始再度就診,期間已相距有8 個月之時間 ,尚難遽認告訴人其後就診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案件有何因果 關係,而得以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以駕駛汽車為業之 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駕駛汽車應小心謹慎隨 時注意道路狀況等應知之甚明,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未依 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並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兼衡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 行駛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係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於100 年11月10日依照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所定條件,給付 1 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130 頁),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132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竹檢調字第188 號調 解筆錄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諭知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前揭調解筆錄中第一項所定損害 賠償金(調解筆錄中關於自100 年11月10日起到100 年8 月 10日止,其中100 年8 月10日顯係101 年8 月10日之誤載) ,將渠等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匯款至彰化光復路郵局,戶名:簡月鳳,帳號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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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