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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13號
PCDV,101,補,213,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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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李金坤
被   告 李鳳藻
被   告 李博仁
被   告 李博德
被   告 李博文
被   告 李博信
被   告 李美麗
上開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1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炳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70之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4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標的之一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1370地號,於100年6月28日逕為 分割出1370之1地號,但為原告所不知,未能適時陳報鈞院 ,造成原確定判決有所脫漏,原告欲辦理登記時始知上開 137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事實,惟訴之聲明1370地號本即包 含1370之1地號之面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既有脫 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1370、 137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於100年8月11 日所為判決,不知前揭1370地號有逕為分割之事實,未就 1370之1地號為判決,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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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