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原 告 謝儒生
相對人即被 告 謝儒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謝儒雄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