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61號
PCDV,101,建,16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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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達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娟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娥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有關「新店市北 新路沿線市景美化暨人行道改善工程(第1 標:鳴遠橋頭至 民權路口;第2 標:民權路口至民族路口)」後,再於民國 100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定有關市景美化工程合約書,將上 開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故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承攬被告工程之名稱為:「新店市北新路沿線市景美化暨人 行道改善工程(第1標:鳴遠橋頭至民權路口;第2標:民權 路口至民族路口)」,惟嗣後原告施作的部分僅限於第1標 ,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兩側) 及該巷口至民權路口(兩側),原告自100 年12月6 日起施 工迄至101 年4 月23日完工,被告卻拒不支付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586 萬9,600 元,爰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該 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 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年12月13日、16日承攬新北市政府 系爭工程,共計4個工項,分別為道路工程、人行道工程、 管道工程、交通維持等,被告僅於100年12月16日至20日間 某日,將其中之人行道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工程的內容包 括舊有人行道磚塊刨除、清運、混泥土清除、鋪設高壓磚、 緣石、混泥土等其他材料,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之後開始 施工至101年2月4日即未再施作,僅施作其中第1標的開挖人 行道、鋪設部分高壓磚及緣石部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並 未依約完成工作,經被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被告為免遭業 主罰款僅能自行雇工施作,故原告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工程,再將該 工程之一部分轉包給原告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兩 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承攬 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故原告自應就上開完工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前開主張,係提出工程合約書暨所附詳細 價目表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3頁)、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各1份為證,並聲請本 院發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 之工程款金額等,為其立證之方法。經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暨所附詳細價目表、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總表,皆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75頁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中之工程合 約書其上之印文,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之印鑑章 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且所謂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總表」,並無足以 識別為該機關公文書之印文,且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10 1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總表,是由何人製作?如何取得?該總表可以代表 何種意義?」,原告竟答以「再查報」,而無法明確證明其 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見本院卷第75頁101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與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乙事無關。又 原告雖主張其施工之單位數量如工程合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 所示,並自100年12月6日施工至101年4月23日即未再施作, 惟原告均未能就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且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未經被告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64頁 、第65頁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故實難認其確已完成系爭承 攬工作,其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聲請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調取本件工程相 關之工程完工證明或結算證明書,並查詢被告領取系爭工程 款之具體金額,藉以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云云, 惟依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 之承攬關係,與兩造系爭承攬工程無涉,原告與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該工程業經被告依 約完工並由業主新北市政府驗收完畢,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 完工施作,故無函詢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無足取。五、結論: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該契約第5條、第8條第1項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並無必要,已如前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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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