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4號
PCDV,101,小上,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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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嬋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
法定代理人 葉益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鋁袋、蓋子 、牛奶盒及奶粉等材料,因被上訴人扣留而受有損害,主張 抵銷外,亦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以致上訴人業務 無法進行,部分客戶流失,以及對客戶賠償及合約扣等等問



題,造成上訴人損失,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加工款主 張抵銷,然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違背法令之處。㈡本件原審判決雖認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付款前,留置上訴人所有之鋁袋、蓋子 、牛奶盒及奶粉等材料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法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而上訴人所有之奶粉,係有使用期 限,被上訴人卻放置而未依民法第892條第1項規定拍賣該留 置物,以致該奶粉過期而無法使用,甚且,上訴人上開物品 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4,318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之加工費 ,被上訴人將全部物品留置,而未先將易腐壞之奶粉返還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然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得行使留置權,且上訴人仍得請求 返還而未受有損害,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對於上訴 人主張奶粉已過期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部分,原審 判決卻未予採認,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其判決亦有不備 理由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確實主張: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8年10月 15日生產上開產品完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再代工生產該產品 ,任意終止委託加工契約,然被上訴人卻未返還所剩餘之鋁 袋、蓋子、牛奶盒及奶粉等材料,迄今奶粉已過期無法使用 。因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上開原物料,致上訴人受有74,318 元之損害,爰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為抵銷等語,有原審 100年11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 頁),上訴意旨㈠所稱「亦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 以致上訴人業務無法進行,部分客戶流失,以及對客戶賠償 及合約扣等等問題,造成上訴人損失,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之加工款主張抵銷」等語,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所指違背 法令,係指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而言,不含同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僅泛稱如上,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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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