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 安置人 邱○婷
邱○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方○○ 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邱○婷(女、民國八十四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邱○珍(女、民國八十五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第57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邱○婷、邱○珍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因疑遭生母之同居人性侵害,影響其身心甚鉅,為 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14 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 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然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 ,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利提供相關協助與處遇,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04 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受生母同居人性侵害等情節,考量 受安置人身心受創甚鉅,且生母拒絕配合後續處遇輔導計畫 ,其親職能力並未提升,原安置理由尚未消滅,評估受安置 人仍不宜返家,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邱○婷、 邱○珍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