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327號
PCDV,101,司票,32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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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慶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陸明華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陸明華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到期日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 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 人於聲請狀陳稱伊業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 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 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 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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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