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3號
PCDV,101,司,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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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吉能煙酒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吉能煙酒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淑玲(民國○○○年○月○○日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190 號6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吉能煙酒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吉能煙酒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 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 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吉能煙酒有限公司(下稱吉能公司)於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在案,而吉能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俊鑫已於民國99年11 月27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陳俊鑫 之配偶張淑玲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吉能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乙節,有吉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6 日北府經 登字第1005140041號函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陳俊鑫為吉 能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吉能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1 月2 日宜院嵩民乙字第1010000003號函、本院100 年12 月28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8506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參,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吉能公 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



,因張淑玲為陳俊鑫之配偶,現正值青壯年,而陳俊鑫之子 女目前均尚未成年;另張淑玲與陳俊鑫生前之戶籍地同一, 應有完全智識能力足資處理吉能公司之事務,是選派張淑玲 為吉能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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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能煙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