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志強
黃建龍
黃國芳
黃國德
李金蓮
黃信霖
黃進傑
黃錦銘
黃建文
詹雲嬌
黃義強
黃義作
黃義勇
黃澄江
黃素蘭
黃素貞
黃素秀
黃素英
黃素玉
前列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王戊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成家之長 子王金石,育有長子即被告王戊己),出生於大正7年12月15 日即7年12月15日,被告王戊己原先設籍「桃園廳桃澗堡舊路 坑庄土名大埔四百九番地」,明治37年5月6日遷居「台北廳八 里分堡頂坡角庄土名頂坡角二百四十一番地埤角安頂埤角五十 發番地」,並提出被告王戊己之日據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 1 第55頁、267頁),惟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被告王 戊己或王戊巳之除戶戶籍謄本或現戶戶籍謄本,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3日新北莊戶字第0990012240
號函可按,100年3月10日新北莊字第1000002181號函(見本院 卷1第274頁、本院卷2第13頁)。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王戊己起訴時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訴請被告王戊己塗銷地 上權,自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