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反訴 原告 許石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莊龍堂、許榮助、許國萬、許培宏、許
秀枝、許行如、張正時、張裕弘、張亞裕、張詠嘉、張博祺、許
文薺、許淑如、許淑玲、許何春惠、許培賢、許智雄、許培元、
許梅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無效,或請求撤銷信
託行為,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其所有登記;部
分反訴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查上開聲明其訴訟利益同一,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之。另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以相同條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其訴訟
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之。茲因上開聲明之訴訟
標的不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所
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分配表),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共計約70
.1799坪(即232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30
,879,156元(計算式:22萬元×70.1799坪×2=30,879,15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7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