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62號
PCDV,100,重訴,26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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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林美品
      林春當
      林美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夏賛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林陳網抱
      林國瑞
      林雯敬原名林美女.
      林美琴
      林美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網抱林夏賛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應與原告林美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壹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應有部分各為貳分之壹。
被告林陳網抱林夏賛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應與原告林春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貳萬肆仟分之叁仟壹佰壹拾叁,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美品林美完應有部分各肆萬捌仟分之叁仟壹佰壹拾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 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第1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辦理所有 權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2 人所有,應有部份 各為1/2 ;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第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13/2400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林美品林美完2 人所有, 應有部份各為3113/48000。嗣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應與原告林 美完、陳林美品林春當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 1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2 人所有,應有部份各為1/2 ; 被告應與原告林春當陳林美品林美完共同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13/2400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林美品林美完2 人所有, 應有部份各為3113/48000(見本院卷第154 頁)。復於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詞日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林陳 網抱、林夏賛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應與原告 林美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6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應有 部分各為1/2 ;被告林陳網抱林夏賛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應與原告林春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第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13/24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林美品林美完,應有部分各為3113/48000(見本院 卷第215 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 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献間之信託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林陳網抱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5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 為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2 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兩 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献之名下;原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 樓子厝段第18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26/48000則為原告 陳林美品林美完2 人出資購買,亦信託登記於林献名下。 而上開土地因土地重劃,分別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第1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三重土地); 新北市○○區○○段第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13/24000( 下稱系爭蘆洲土地),嗣林献於93年11月15日死亡,上開2 土地均因林献死亡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系爭 2 土地實際為原告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林献名下,林献曾 於89年5 月16日簽立2 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 該2 紙切結書之第4 條約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並請求立切結書人移轉返還上開土地。是故,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系爭切結 書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訴請林献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2 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林夏賛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夏賛抗辯其對於系爭2 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信 託登記於林献名下乙節不知情;原告以繼承之土地抵繳相 關稅賦後,原告始出面請求返還,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原 告應無資力購買系爭2 土地,及未提出出資購買之證明等 語。惟原告早已提出系爭2 紙切結書予被告林夏賛過目, 並要求依切結書約定移轉系爭2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因 系爭2 土地非屬遺產而無庸繳交遺產稅,被告林夏賛一方 面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一方面又不願繳交遺產稅,致生逾 期繳稅之罰鍰,原告陳林美品不得已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 竣遺產稅之繳納,卻反為被告林夏賛作為質疑系爭切結書 真正之理由。又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係經繼承人兩造 共9 人中之5 人之過半數同意而辦理。此外,系爭2 土地 係原告於78年間購買,購買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 6 萬2500元、732 萬元、1138萬元,此有支付憑證可據, 況由被告林陳網抱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分 別於100 年8 月16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系爭2 土地確實為原 告出資購買,並願依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實際出資人所有 等語,故被告林夏賛上開抗辯,非有理由。
⒉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農地必須具自耕能力之規定,於 89年1 月6 日因放寬農地政策而修法刪除,而系爭切結書 簽立於89年5 月16日,於農地限制刪除後為信託關係之簽 認,並無所謂脫法行為。且原告係基於信託關係為請求, 非基於買賣關係為請求,亦無被告林夏賛所辯稱買賣契約 為無效之問題。
⒊被告林夏賛抗辯重劃前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51-4 、251-5 、251-6 等地號土地,林献並無所有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三重土地予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2 人 ,明顯超出權利範圍云云,然林献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應有 部份,係於89年8 月14日自原有之同地段第251-3 地號土 地分割、新增而來,林献因而取得同地段第251-4 、251- 5 、251-6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嗣於94年林献 再因上開土地重劃而取得系爭三重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 切結書係簽立於89年5 月16日,信託關係自及於94年因土 地重劃而取得之系爭三重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辯,顯屬 無稽。




㈢聲明請求:
⒈被告林陳網抱林夏賛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 鎮應與原告林美完將系爭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美 品、林春當應有部分各1/2。
⒉被告林陳網抱林夏賛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 鎮應與原告林春當將系爭蘆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美 品、林美完應有部分各3113/48000。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夏賛辯以:
⒈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献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系爭2 土地係 由原告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林献名下,亦未見過系爭 切結書,且倘系爭2 土地確為原告所資出購買,為何信託 登記於林献名下,且於林献過世辦妥繼承登記,並以繼承 之土地抵繳相關稅賦後,原告始出面主張權利,顯與常情 有違。而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0 年10 月4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1000004913號函顯示,原告於 辦理被繼承人林献之遺產稅相關事宜時,雖曾主張系爭2 土地為信託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然因未提示繼承人即原告 3 人之出資證明及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而被否准;證人 連炎昌律師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除了與訴外 人陳德隆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51-1 、251-3 地 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林美品所簽立外,向 訴外人陳麥陳義彥購買上開土地持分,以及向訴外人李 友章、李庚申購買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第18 2-1 地號土地之人均為林献,而非原告3 人;所謂付款支 票之發票人均為銀行業者,亦非原告3 人等情,故原告主 張系爭2 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林献名下,被告 否認之。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2 切結書係於89年5 月16 日由林献所簽立,然細觀該切結書亦分別記載:「茲因委 託人陳林美品林春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資購買土 地乙筆(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貳伍壹之參 ,地目:旱,面積:參貳公畝捌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持分肆分之壹) ,並將該土地登記於立切結書人名下…: 一、如因委託人取得自耕能力…得為移轉所有權時,立切 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辦理移轉予委託人。」、「茲因委託人 陳林美品林美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資購買土地乙 筆(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地號:壹捌貳 之壹,地目:田,面積:壹玖公畝壹陸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持分肆捌零零零分之陸貳貳陸) ,並將該土地登記於



立切結書人名下…:一、如因委託人取得自耕能力…得為 移轉所有權時,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辦理移轉予委託人 。」等語,及據證人連炎昌於鈞院庭證稱,陳林美品告訴 伊其跟原告林春當林美完都無自耕農身分,系爭2 土地 是農地,故登記於父親林献名下,伊記得92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改後,非農民可以擁有農地,而伊曾碰到原告陳林美 品,伊提醒原告陳林美品系爭2 土地可以過戶回來,原告 陳林美品說會有稅的問題,故伊即未再追問等語,可知原 告對於購買系爭2 土地時尚未廢止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 私有農地之承受人必須具有自耕能力之規定知之甚詳,而 購買當時原告顯無自耕能力,然原告為規避上開法律之強 行規定,各自於78年6 月20日及78 年11 月1 日將系爭2 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之林献名下,核其目的 顯係出於迴避前開法律強行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已與信 託法第5 條第1 、4 款、民法第71條等規定有違,自屬無 效,故原告本於信託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再退步言,縱令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重劃前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段第251-4 、251-5 、251- 6等地號土地 並非林献所有,係於重劃後與同地段251-3 地號土地合併 為新北市○○區○○段116 地號土地即系爭三重土地,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三重土地予原告陳林美品及林春 當2 人,明顯超出其權利範圍,自非有據。
⒊至於被告林陳網抱雖到庭陳稱林献沒有錢可以買系爭2 土 地云云,然觀之林献遺產總額經國稅局核定為6796萬3669 元,應納稅額高達1471萬3293元,縱令扣除系爭2 土地後 之遺產淨值也有數千萬元之鉅,顯見應非無資力之人;再 者,78年間購買系爭2 土地時,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才分別為35歲、37歲、22歲,因此是否擁有2576萬 2500元之鉅資以購買系爭土地,亦非無疑。 ⒋原告雖提出繳款書主張以其所繳納136 萬1113元之遺產稅 及67萬7300元之罰鍰抵銷。惟按,關於67萬7300元罰鍰部 分,乃係因原告漏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3 筆、投資1 筆 及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合計205 萬2450元,而遭國稅 局淡水稽徵所查獲而被處罰,故該款項之支出乃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非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債務,自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豈有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或抵銷之理。又縱令原 告可以主張抵銷,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按比例分擔,而 非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陳網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及於



本院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三重 土地確實是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出資買的;系爭蘆洲土地 確實是原告陳林美品林美完所共同出資買的,而原告因沒 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購買時登記在伊先生林献名下,伊先 生林献對於系爭2 土地並無出資,僅借名登記於伊先生林献 名下,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林夏賛主張:
㈠反訴被告主張系爭2 土地為渠等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献名 下,故本於信託契約關係請求林献之繼承人返還移轉上開土 地,惟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退萬步言,縱 令反訴被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因反訴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並未將上開所謂信託土地自林献之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以 致於包括系爭2 土地在內之遺產總額經國稅局核定為6796萬 3669元、遺產稅額為1471萬3293元,並以包括反訴原告在內 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加以抵扣遺產稅,而若將系爭2 土地 自遺產總額中剔除後,則遺產總額將可再扣除2335萬9335元 ,故可適用33% 之遺產稅率,遺產稅額則可降為627 萬1260 元(計算式:遺產淨值25,994,727元×遺產稅率33% -累進 差額2,307,000 元=6,271,260 元)。然因為系爭2 土地加 計為遺產後,致全體繼承人多繳納844 萬2033元遺產稅,以 繼承人9 人計,則反訴原告因此損失93萬8003元。反訴被告 明知系爭2 土地係信託土地(假設語氣),卻未於辦理繼承 過程中向國稅局表明並自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致令全體繼 承人多繳納遺產稅,並以所繼承之遺產抵扣,等同於以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為反訴被告就系爭2 土地繳納過戶之稅金而受 有損害,反訴被告亦因此獲有節省稅金之利益,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為此,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93萬800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反訴被告則以:緣兩造繼承之初係因反訴原告不願辦理移轉 登記,亦不同意被繼承人林献之配偶即本訴被告林陳網抱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系爭2 土地被列為遺產而致多課 遺產稅,應由反訴原告負責賠償予反訴被告才是。況以新北 市八里區土地抵繳遺產稅,本為反訴原告同意而用印申請, 有申請書可證。而林献之遺產稅,除以土地抵繳外,尚有13



6 萬1113元及罰鍰67萬7300元,共203 萬8413元,均為反訴 被告陳林美品1 人繳交,反訴原告並未支出分文,故其並無 損害,亦無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或給付何金額之理由。又反訴 原告既主張信託關係存在,則其應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非 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倘鈞院認為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或給 付遺產稅之金額,因遺產稅之繳交金額為反訴被告陳林美品 繳交,反訴被告陳林美品茲以民事反訴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向反訴原告為請求返還或給付代墊遺產稅、罰鍰金額及 附加利息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返還或給付金額,並依民法第281 條 之規定,主張與反訴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第116 地號土地(重劃前坐落台北縣三 重市○○段第251-3 、251-4 、251-5 、251-6 地號) ,現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新北市○○區○○段第57地號土地(重劃前坐落台北縣蘆洲 區和尚洲樓子厝段第182-1 地號)、權利範圍3113/24000,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林陳網抱為訴外人林献之配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林美 品、林春當林美完、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夏賛、被告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則均為林献之子女,而林献於93 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2 筆土地原係登記於林献名下,因繼 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所提系爭2 紙切結書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重土地係由陳林美品林春當所出資購買, 而信託登記於林献名下;系爭蘆洲土地係由陳林美品、林美 完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林献名下,有無理由?如為肯 定,就系爭2 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為脫法行為?陳林美品林春當是否為系爭三重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陳林美品林美完是否為系爭蘆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系爭三重土地是否為系爭切結書效力所及?
林夏賛得否請求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應連帶給付93萬 800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訴部分:
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主張林献曾於89年5 月16日簽立 系爭2 紙切結書,表示系爭三重土地為陳林美品林春當



出資購買;系爭蘆洲土地為陳林美品林美完所出資購買, 並均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献名下等語,為林夏賛否認,並 辯以其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真 等語。經查,觀諸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提出之系爭2 紙切結書,其上記載之立切結書人項下,均有「林献」之簽 名,並蓋有「林献」字樣之圓形印文,及記載由連炎昌律師 見證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688 號卷第5 、6 頁), 並經證人連炎昌律師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系爭2 紙切結書 係經伊見證,由林献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伊記得林献之配偶 林陳網抱也有來伊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 核與林献之配偶即本訴被告陳林網抱於本院到庭所稱:當時 伊先生林献中風,系爭2 紙切結書上林献的部分確實是伊先 生林献簽的,伊記得是伊先生林献自己蓋章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300 頁),足認系爭2 紙切結書確係林献所親自簽立 。林夏賛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基於信託關係主張其等為系爭2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而林夏賛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與林献間之信託關係,目的係為迴避原土地法第30條 第1 項私有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 該信託關係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林夏賛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主張 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與林献間之信託關係為脫法行 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 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 契約應屬無效。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人,惟如約定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即難認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418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陳林美品林春當於77年3 月間共同出資、委由有自耕能力之林献出 名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三重土地 ,並由出賣人將系爭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献,此有系爭 三重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5 至248 頁、第252 至255 頁),林献即為系爭三 重及蘆洲土地之承買人,且有自耕能力,故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契約無效之問題。另陳林美品林美完於78年2 月間共同出資,以林美完出名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蘆洲土地,惟指定登記於有自 耕能力之林献名下,此有系爭蘆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及土地登記謄本 足徵,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8 號裁判所揭意 旨,承買人林美完雖無自耕能力,惟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 力之林献名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係指信託行為如係以依法不 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 為無效(參信託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然陳林美品、林 春當、林美完與林献間之信託行為,係以林献為受益人, 系爭二筆土地均登記於林献名下,且受益人林献具有自耕 能力,依法得受讓系爭二筆土地,與信託法第5 條第4 款 規定之情形不同,故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與林献間 之信託行為乃為有效,林夏賛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⒉林夏賛雖另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 完與林献間之信託關係為消極信託,並無信託目的,難認 合法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乃 執行債務人某甲委託共有人某乙,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 買權,買受執行債務人某甲所有之不動產,而信託登記為 某乙所有,某甲並未將其占有之不動產交予某乙,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乃認某甲與某乙間之信託行 為係某甲為隱匿其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為脫法行為而 無效;與本件乃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與林献約定, 由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將自己出資購買之系爭三重 土地、系爭蘆洲土地以林献名義登記,而仍由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見本院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献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情形不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 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故陳 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與林献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而屬有效。林夏賛辯稱渠等間係消極信託 ,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林夏賛復辯以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未提出系爭2 土 地之出資證明及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否認系爭2 土地為 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所購買等語。惟查,證人連炎 昌律師於本院並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是何人出資 購買系爭兩筆土地?)我在受陳林美品委託見證時,聽陳 林美品說三重的土地是他跟林春當出錢的,蘆洲那筆土地 是他跟林美完出資購買的,所以我切結書就這樣寫。當時 我有把切結書的內容唸給林献聽,他也沒意見,就照這樣 內容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32 頁)等語,證人連炎 昌律師並當庭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支付買賣價金之銀行支票多張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39 至264 頁);又林献之配偶林陳網抱於100 年11 月29到庭亦表示:系爭三重土地確實是陳林美品林春當 出資買的,系爭蘆洲土地確實是陳林美品林美完所共同 出資買的(見本院卷第299 頁)等語,足認系爭三重土地 係由陳林美品林春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蘆洲土地則由 陳林美品林美完所共同出資購買。林夏賛雖據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0 年10月4 日北區國稅淡水 一字第1000004913號函內容而為上開抗辯,然行政機關就 人民申請辦理行政相關事務,均就申請辦理之行政事務所 需檢附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據上開國稅局函文而謂陳 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非為系爭2 土地之實際出資人。 ㈢至於林夏賛另抗辯重劃前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51-4 、251-5 、251-6 等地號土地並非林献所有,故陳林美品林春當請求林美完林陳網抱林夏賛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移轉系爭三重土地予陳林美品林春當2 人 ,明顯超出其權利範圍等語,然查,據台北縣三重重陽橋引 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重劃前 地號三重市○○段第251-3 、251-4 、251-5 、251-6 等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記載為林献、持份各1/4 ;余阿南、 持份各1/12;余阿坤、持份各1/12;余阿貴、持份各1/6 ; 李詩禮、持份各1/6 ;陳俊謙、持份各1/12;汪秀雄、持份 各1/12;陳國池、持份各為1/12;余文義、持份各為3/84; 余文正、持份各為1/84;余竹旺、持份各為2/42;余宗輝、 持份各為1/42;余隆民、持份各為1/42;余俊賢、持份各為 1/42,於重劃後就林献上開持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 段第116 地號土地、持份1/1 ;余阿南上開持有部分重劃地 號為三重區○○段第148 地號土地、持份1/2 ;余阿坤上開 持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段第148 地號土地、持份1/ 2 ;余阿貴上開持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段第171 地



號土地、持份1/2 ;李詩禮上開持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 ○○段第171 地號土地、持份1/2 ;陳俊謙上開持有部分重 劃地號為三重區○○段第93地號土地、持份1/2 ;汪秀雄上 開持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段第93地號土地、持份1/ 2 ;陳國池上開持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段第172 地 號土地、持份33338/100000;余文義上開持有部分重劃地號 為三重區○○段第172 地號土地、持份14288/100000;余文 正上開持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段第172 地號土地、 持份4763/100000 ;余竹旺上開持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 ○○段第172 地號土地、持份19048/100000;余宗輝上開持 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段第172 地號土地、持份9521 /100000 ;余隆民上開持有部分重劃地號為三重區○○段第 172 地號土地、持份9521/100000 ;余俊賢上開持有部分重 劃地號為三重區○○段第172 地號土地、持份9521/100000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 7 月1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10018號函所檢附之資料), 則系爭三重土地於重劃前之範圍為坐落三重市○○段第251- 3 、251-4 、251-5 、251- 6等地號土地、持份1/4 。故林 夏賛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從而,系爭三重土地既為陳林美品林春當所出資購買;系 爭蘆洲土地為陳林美品林美完所出資購買乙節,為林陳網 抱、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8 、159 頁,民事陳述意見狀2 件),又本件借名登記 關係既非無效,則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基於系爭切結 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將系爭2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 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反訴部分:
林夏賛主張因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並未將系爭2 土地自林献之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致國稅局 核定林献之遺產總額為6796萬3669元、遺產稅額為1471萬32 93元,倘將系爭2 土地自遺產總額中剔除,遺產總額於扣除 2335萬9335元後,可適用33% 之遺產稅率,遺產稅額則可降 為627 萬1260元,然因系爭2 土地加計為遺產後,致全體繼 承人多繳納844 萬2033元之遺產稅,以繼承人9 人計,則林 夏賛因此損失之金額為93萬800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林美品、林春 當、林美完連帶給付林夏賛因此所受之損害93萬8003元等語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林夏賛主張其因陳林美品



林春當林美完將系爭2 土地計入林献之遺產,致其受有93 萬8003元之損害云云,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林夏賛就此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其所受有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卻未 見其舉證有何損害之事實。況林献之遺產稅,除係經林献之 繼承人全體蓋章申請以土地抵繳(見本院卷第180 頁,切結 書影本),尚有遺產稅款136 萬1113元及罰鍰67萬7300元, 共203 萬8413元,均為陳林美品繳交,此有陳林美品提出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2 、313 頁)可據,堪認林 夏賛就林献遺產之遺產稅,並未支出任何金額,故難認林夏 賛受有何損害,或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受有何利益, 故其基於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 完連帶給付93萬80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陳林美品林春當請求林陳網抱林夏賛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應與林美完將系 爭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應有部分各 1/2 ;陳林美品林美完請求林陳網抱林夏賛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應與林春當將系爭蘆洲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陳林美品林美完應有部分各3113/48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林夏賛請求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連帶給付93萬800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訴之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訴原告陳林美品林春當林美完之訴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林夏賛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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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