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0年度,5號
PCDV,100,重國,5,201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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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陳輝金
原   告 陳韻茹
原   告 陳昶學
原   告 陳昶諭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廖秀卿為原告陳輝金之妻,原告陳 韻茹、陳昶學陳昶諭之母。民國100年1月29日15時許,被 害人廖秀卿受被告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陳榛毅請託,至中 正橋派出所協助指認竊盜嫌疑犯、製作證人筆錄。當時,員 警陳榛毅要求被害人廖秀卿到地下室等待製作證人筆錄,惟 一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間,不僅有飲水機置於一樓後門入口 處右側妨礙通行,且樓梯未設置扶手、防滑條等安全措施, 亦缺乏充足之照明設備,以致於被害人廖秀卿於下樓梯時不 慎跌倒墜落,顏面挫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併中樞神 經衰竭,而於同日下午近6點死亡。
2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 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 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故中正橋派出 所地下室樓梯,至少應於一側設置扶手。又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應裝置一般照明 設備」,但從中正橋派出所100年1月29日事發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相驗卷第33~34頁照片11~16),中正橋派出所 地下室樓梯與1樓交界處昏暗有陰影、缺乏光線。此外,中



正橋派出所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未作防滑處理或採用防滑材料 ,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7條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 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2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 計規範」(內政部97.12.19台內營字第0970809360號令修正 )即規定:「301.2地板表面:樓梯平台及梯級表面應採用 防滑材料。」「303.3防滑條:梯級邊緣之水平踏面部份應 作防滑處理,且應與踏步平面順平。」此外,臺北縣公共建 築物無障礙環境替代改善方案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100 年6月2日廢止前條文)並規定:「本原則所適用之公共建築 物,係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 築物。」「公共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十章 之規定以一次完全改善無障礙環境。但法規或本原則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中正橋派出所建物雖是於64年取得建造 執照,但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前段,公 共建築物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時仍應改善。 其未於樓梯與1樓地面的交界處作防滑處理或採用防滑材料 ,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第3項前段 ,顯見其管理有欠缺,被告應就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有欠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由原告陳輝金支付新台幣(下同)1170元,有天 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②殯葬費:由原告陳輝金支付805043元,有和豐禮儀有限公司 之治喪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陳輝金與被害人廖秀卿鶼鰈情深,婚 後育有三名子女,兩人胼手胝足、互相扶持,將三名子女扶 養長大,原告陳輝金本可與被害人廖秀卿攜手共度退休生活 ,三名子女也陸續成年,漸有能力回報父母。豈料,被害人 廖秀卿卻因熱心公益,挺身為刑案證人,而遭逢如此不測, 才出門短短兩、三個小時,即撒手人寰,與原告等家人天人 永隔。原告驟然失去妻子、母親,內心的痛苦、不捨,實言 語無法形容。為此,原告4人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200萬元。
3原告於100年3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 100年4月8日100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輝金 0000000元、給付原告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各200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中正橋派出所之地下室係作為員警辦公、開會、置放文件之 用,為管制區域,其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並不開放供公眾通行 ,民眾不得自由進出,該樓梯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稱「公共設施」之範疇。中正橋派出所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 法建物,樓梯踏階設有金屬止滑條,照明設備正常,樓梯本 身並無任何破損或瑕疵之情形,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 任何欠缺。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害人廖秀卿係行走於 樓梯時,自己不慎意外跌倒受傷,並非因該樓梯有何阻礙通 行而致跌倒受傷,與樓梯本身之設置、管理無涉,廖秀卿之 死亡結果與樓梯之設置、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假設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末查,系 爭樓梯係為派出所通行進出地下室之用,派出所使用數十年 來並無發生類似跌到情事,顯見被害人使用該樓梯設施時, 未小心謹慎,故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應依過 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100年3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00 年4月8日以新北警永行字第1000011810號書面拒絕賠償,原 告依同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害人廖秀卿為原告陳輝金之妻,原告陳韻茹陳昶學、陳 昶諭之母。100年1月29日15時許,被害人廖秀卿受被告分局 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陳榛毅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協助指認竊 盜嫌疑犯、製作證人筆錄。員警陳榛毅與被害人廖秀卿一同 從中正橋派出所後門進入,欲走樓梯通往地下室,被害人進 入後門走到樓梯口即摔下樓梯,顏面挫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 ,腦水腫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下午近6點死亡。五、經查:
1中正橋派出所依據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 起造人姓名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是派出所為公有,自 無疑義。又被害人摔落之樓梯係一樓通往地下室之用,被告 辯稱:該地下室係供員警辦公、開會、置放文件之用,為管 制區域,其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並不開放供公眾通行,民眾不 得自由進出,該樓梯非屬公共設施等語,惟按公共設施係指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本件係 由員警帶被害人走樓梯往地下室欲製作筆錄,堪認該樓梯係 供公務使用,屬公共設施。
2原告主張:一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間,不僅有飲水機置於一 樓後門入口處右側妨礙通行,且樓梯未設置扶手、防滑條等 安全措施,亦缺乏充足之照明設備,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 欠缺等情。本院於100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現場,樓 梯間原先放置之飲水機已搬至其他辦公室,依據原先飲水機 擺放之位置、寬度,測量飲水機至樓梯第一階邊緣間有81公 分之距離,飲水機至後門轉角間之距離有80公分,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該空間可供人從後門進來後左轉迴身, 並不會因為有飲水機之擺設,迫使人從後門進入之後被擠壓 靠近樓梯而掉下樓梯之危險。又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相字第156號卷內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 人體型中等,身高152公分、胸寬31公分、胸厚21公分」, 核其身形並非肥胖,該空間應足夠被害人左轉迴身,且當時 與被害人一同從後門進入樓梯間之警員,體型較被害人壯碩 ,並未因此掉下樓梯,是飲水機之擺放位置並非造成被害人 摔落之原因。原告復爭執:事故發生時,樓梯未設扶手,公 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等情,經查,被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系爭派出所建築執照掛號之日期為64年8月16日,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4日北工施字第1001535343號函 可稽,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6條關於扶手之設 置,有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 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 側扶手」,係於64年8月5日修正,修正之前,並無扶手設置 之規定,依被告申請掛號之日,在修正日後11天,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系爭樓梯兩側有壁體,依前揭規定,可設一 側扶手,法規既然用「可」設一側扶手,非用「應」字,推 其涵意,應係可設可不設,故被告就系爭派出所通往地下室 之樓梯未於一側設置扶手,尚難認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退 步言,縱認被告未於樓梯一側設置扶手有違前揭法令規定, 然觀諸被害人從派出所後方斜坡進入後門時之現場照片(見 相驗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左手拿安全帽,其於進入後門 摔落樓梯時,其安全帽掉落一樓地面(見相驗卷第33背面、 第34頁),可見被害人從進入後門至掉下樓梯前,其左手一 直拿著安全帽,系爭派出所縱於被害人左手之一側設置扶手 ,然以被害人左手握持安全帽,亦無法於一瞬間抓取扶手以 防掉落樓梯,又倘若派出所係於被害人之右側設置扶手,則 以樓梯橫向寬1.33公尺,被害人又靠樓梯左側站立,則被害



人在掉落一瞬間亦不可能將手伸直到對面之扶手以防止掉落 樓梯,是縱認被告未於樓梯一側設置扶手有違前揭法令規定 ,設置有欠缺,然與被害人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主張:樓梯未貼防滑條,亦缺乏充足之照明設備,其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等語,經查,被害人係在樓梯第 一階即踩空瞬間摔落樓梯,此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 ,又從其相驗照片亦知被害人鼻部受撞缺損嚴重,可見被害 人係正面踩空摔落樓梯,並非滑倒,此與樓梯有無貼防滑條 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樓梯在後門旁,當時警員陳榛毅將後 門打開,依事發時間為下午三時,後門打開後,即有自然光 線進入,且樓梯間緊臨辦公室,辦公室有光線,此觀諸監視 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不至於光線不足致無法看見有樓梯存 在,應係被害人不熟悉環境,未注意腳下地面,貿然行進, 不慎踩空樓梯所致。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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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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