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11號
PCDV,100,訴,2611,2012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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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郭志岳
被   告 黎文橋LE VA.
      丁光秀DINH .
      裴明海BUI M.
      武俊英NGO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 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 (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時之上開欠缺 情事,均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予以補正,包括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所為聲明之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補 繳裁判費,且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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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