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訴訟代理人 施惠雯
被 告 蔡朝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加害人蔡庭中之繼承人,加害人蔡庭中與 被害人劉克倫(民國79年5 月26日生)之母親劉蕎溶(原名 劉秋美)係朋友,蔡庭中基於殺人之犯意,於88年5 月23日 凌晨2 時許,強行將劉克倫帶離位於新北市○○區○○路5 巷2 號11樓之1 之住處,並將劉克倫丟入淡水河中,導致劉 克倫溺斃。嗣於88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北 投區關渡廟旁淡水河,經民眾發現劉克倫之屍體,並報警處 理。而加害人蔡庭中則於88年5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附近,亦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 是劉克倫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足堪認定。劉克倫之母 劉蕎溶因劉克倫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因劉克倫死亡致無 法履行對劉蕎溶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21 3,980 元、扶養費50萬元(已扣除社會保險50元),共計71 3,980 元,並已於88年11月17日如數支付予劉蕎溶。是本件 加害人蔡庭中為犯罪行為人,且有支付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義務。因加害人蔡庭中業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 拋棄繼承,其父蔡連發亦已死亡,被告為加害人蔡庭中之母 ,為蔡庭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 項、 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應對劉蕎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故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 對被告有求償權,為此依上開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88年度補審字第8 號決定書影本1 份、士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影本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 年度管更字第3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台北地院家事法庭97 年4 月17日北院隆家祥88年度繼字第352 號函影本1 紙、劉 秋美88年5 月26日偵訊(調查)筆錄影本1 份為證,且經本 院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88年度補審字第8 號補償事件卷、台 北地院90年度管更字第3 號民事卷、台北地院88年度繼字第 352 號民事卷。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 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 條第1 、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 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本件被 告為加害人蔡庭中之繼承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