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晃
李金火
被 告 同成益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文俊
被 告 林幸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成益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3日, 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785機動計算,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以 於法院為請求時之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7.315)固定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不再機動調整,嗣被告自100年11月24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97萬3,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務明細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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