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戴震宇即陳寶治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財政部91年6 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3128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 第09500346220 號函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 、第12頁),因此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於繼承陳寶治財產範圍內與被告藍郁惠(即藍翠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880 元,及自92年2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7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1 年1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刪除對藍郁惠 之請求部分,而將其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陳寶 治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8,880 元,及自92年2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8.7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12 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治於85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4 萬元 ,並邀同訴外人藍郁惠(即藍翠慧)為連帶保證人,借期20 年,與原告立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 ⒈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5%機 動按月計息,現即年利率8.7 %;⒉如未按期清償,自本金 到期日及利息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陳寶治對前開借款本息自 90 年10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1年度民執字第18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清償後, 尚積欠本金608,880 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後債務人陳寶治 於93年11月18日死亡,而被告則經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 定准許在案。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自 得對被告請求於繼承陳寶治財產範圍內,一次給付所欠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陳寶治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8,880 元, 及自92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7 %計算之利息 ,及自92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前已就繼承陳寶治之遺產陳報限定繼承 ,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827號裁定准許在案,其財產清 冊明確顯示無任何遺產繼承。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 款約定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24號分配表、本院96年6 月 20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29568號函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 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24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本院87年度 拍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92年1 月4 日板院民執實字第1824 號通知及所附分配表、分配筆錄與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 款收據;及本院93年度繼字第182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 限定繼承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3年12月10
日93年度繼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亦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原規定:「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嗣該條項規定於98年6 月10日刪除,並將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之原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條文,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上開修法後,原所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即適用於所有繼 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則於修法前即已為限定繼承者, 其於上開修法後對於繼承債務仍僅負限定責任,自不待言。 是以被告就本件債務,僅以繼承陳寶治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陳寶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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