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68號
PCDV,100,訴,226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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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被   告 舞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真
被   告 林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被告舞鎖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被告林庭毅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舞鎖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庭毅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7年12月 止,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62,94 0 元,而原告已於97年12月將貨品全部交付與被告舞鎖有限 公司,並經被告舞鎖有限公司受領,詎被告舞鎖有限公司雖 交付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所付支票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件、銷貨 單3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2 紙、 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對被告舞鎖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庭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862,94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其中被告舞鎖有限公司 自100 年10月11日起、被告林庭毅自100 年10月7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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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舞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