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37號
PCDV,100,訴,2137,201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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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葉錦祥
      葉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而於100年11月3日提 出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後,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 0 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並已於 100 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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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