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何俐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方雍仁律師
被 告 沈芬如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併將訴外人劉孟仁與本件被告沈芬如列為共同被告。惟訴外 人劉孟仁部分前經刑事判決不受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6 月8 日100 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參本院100 年附民字第 142 號卷,下稱為附民卷,第16頁),而僅將被告沈芬如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沈芬如部分。又原告起訴時 ,原雖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劉孟仁連帶給付300 萬元,然於 其對劉孟仁之訴經刑事法院判決駁回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被告僅餘1 人,則原告起訴時所為連帶之聲明自失所附麗 ,本件訴之聲明僅餘對被告1 人之給付請求,附此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明知訴外人劉孟仁與原告為夫妻關係(2 人係於民國 91 年5月14日結婚,於婚後育有2 子),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99年2 月17日(農曆大年初四)與劉孟仁偕同出遊, 並於99 年2月18日(農曆大年初五)16時2 分起至凌晨3 時30分止期間內某時,在2 人所共同投宿位於臺中縣和平 鄉○○村○○路○段分校巷31號之麗池山水溫泉會館1106 號房內,為性交之行為,經原告會同警察到場處理查獲。 ⒉被告及劉孟仁為性交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依法律所保
障婚姻配偶之權利,為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而原 告因此精神受嚴重打擊前往醫院就診,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為 損害賠償,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⒈按損害賠償之數額須被害人實際上確有遭受損害,且視其 受有之損害多寡及嚴重性而為判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確實有與劉孟仁通姦情事及其因此受有多少損害, 即率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係於本件案發前所開立,與本案無關 。又原告在與共同被告劉孟仁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而撤回 對劉孟仁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起訴後,表示要被告給付500 萬元始願和解,被告因無此資力致使和解未果。而原告更 於判決結果尚未公布前,故意將此事及被告之姓名公諸於 媒體,被告亦因此身心重挫,除每晚無法入睡及恐懼人群 ,必須求助醫院身心科治療外,被告因病住院之母親亦因 原告所為上開行為致使病情加劇,被告於多重壓力下心力 交瘁,遂於100 年8 月15日自任職已10年餘之公司離職, 全家之家計及母親醫藥費之重擔全落在被告身上,更無力 償還銀行上千萬元之負債,經濟狀況實屬不佳,被告已為 此付出慘痛代價,請衡量原被告之實際狀況,及原告與劉 孟仁已經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依法從輕酌定數額 ,併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孟仁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明知被告劉孟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之為性交 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乙份(參 附民卷第5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相 姦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 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卷宗內事證,與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足為認 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⒊查被告與訴外人劉孟仁為上開相姦及通姦行為,已構成對 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 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屬重 大,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相姦為由,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仍在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就讀中,現於銀行任職,名 下有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存款及投資與租賃收入;而 被告未婚,具碩士學位,於銀行工作多年,曾任經理職務 ,現已離職無業,名下有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存款及投 資收入,現尚有房屋貸款之負擔等情,此除據兩造陳報在 卷(參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外,並經分別提
出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學位證書、學費收據、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員工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為證(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第47頁至第5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至20 頁)。又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 神受嚴重打擊,罹有憂鬱性疾患而前往醫院就診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為證(參附民卷第9 頁),而堪認其確患有上開病症; 惟原告就上開疾患是否係因本件被告相姦之行為所引致,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係於99年1 月23日至醫院就診,顯與此後於99年2 月18 日始發生之被告相姦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實尚難遽認 其患病原因確與被告本件相姦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項主張 尚難信為真正,惟其罹有身心病症之情形仍得作為法院決 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自不待言。又被告抗辯主張原 告故意將本案及被告之姓名公諸媒體,被告亦因此身心重 挫等語,雖據其提出剪報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否認之,而被告就該項報導確係由原告提供資料予 媒體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資以證明,自難徒憑其臆測即 遽信為真,此項抗辯主張尚不足採信,惟其事後因大眾媒 體報導而承受隱私揭露之身心壓力,應得作為法院決定精 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已結 婚多年,育有子女,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參附民卷第5 頁 )可據,而原告家庭生活因被告與劉孟仁為相姦、通姦行 為致生變數,其行為之次數為乙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導致離婚之結果( 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 能力、健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⒌再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且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 項、第280 條及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1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依民法第280 條所定之「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 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 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孟仁之相姦、通姦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為2 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 之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二人應平均分擔賠償 額50萬元。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劉孟仁已與原告達成 和解賠償,由劉孟仁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894 號和解成立筆錄為證(參本院卷 第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間之和解,並不包括 被告之部分,此有上開和解成立筆錄第7 條之記載可稽。 是以原告雖已與訴外人劉孟仁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劉 孟仁之刑事訴訟,然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之和解金額為 150 萬元,為其起訴請求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半數,並已 超過其本件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應由劉孟仁分擔之 部分即25萬元(50萬元÷2 =25萬元),足認原告並無免 除訴外人劉孟仁應分擔額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原 告主張應本於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和解之事實而減少其賠 償金額云云,於法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⒍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0 年6 月17日,參 本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 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併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