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80號
PCDV,100,訴,1680,20120131,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黃明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黃文銘
被   告 廖敏男
被   告 游黃素惠
被   告 林黃玉梅
被   告 廖俊雄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查兩造均為訴外人廖林職(已歿)之子女,廖林職於民國94 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包含系爭標的 即板橋區○○段84地號、同段84-1地號在內共38筆土地贈與 原告,該贈與契約並經公證,此有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 94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190號公證書可證。嗣廖林職於96年 8 月1日去世,被告黃文銘聲請限定繼承,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18號裁定可參,其餘被告未拋棄繼承 。原告於97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3日兩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黃文銘,副本送嘉義地院,陳報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所享有 之債權。廖林職與原告間既已成立贈與契約,並經公證,被 告為廖林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1148條、第 1153條規定,負有將系爭標的即板橋區○○段84地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1/8、同段84-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 原告。嗣前揭84-1地號,分割出埔墘段84-7地號,又於98年 因土地重劃,84-1地號變為:光環段1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84-7地號變為:光環段14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前揭土地於98 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早於97年間 即兩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文銘,陳報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 享有之債權,故被告至遲於97年間即已知悉渠等負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竟於100年3月8日,先 將原告及被告黃文銘廖敏男林黃玉梅游黃素惠就系爭 光環段14、1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出售予被告廖俊雄



,於同日再以被告廖俊雄名義,將系爭光環段14地號出售予 訴外人洪村山,將系爭16地號出售予洪松廷洪松聖,並移 轉登記完畢,對原告給付不能,被告等有可歸責事由。爰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查被告係以每坪新台 幣(下同)73萬元,將系爭光環段14、16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此有被告自提之買賣契約可稽,原告爰以每坪73萬元計算 所受之損害。查系爭光環段1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 00分之000000000,面積389.54平方公尺,市價為00000000 元;系爭光環段1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 000000000,面積207.12平方公尺,市價有0000000元;二者 共計00000000元,扣減被告已以提存方式給付原告之000000 0元,被告尚應賠償00000000元。就84地號應有部分1/8,被 告尚未移轉,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8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 8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 100年10月13日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二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贈與契約除有二位見證人楊誼銘、蕭合成見證外 ,並經公證,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 事務所94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190號公證書可稽,經公證之 系爭贈與契約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此外,就系爭贈與 契約之真正,更經另案檢察官詳細查證後所確認,此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22號不起訴處分書載 :「證人即辦理上開不動產贈與事宜之公證人林登偉到庭證 稱:上開贈與契約是伊作的,當時廖林職已經99歲,伊懷疑 他有無意思能力,所以伊就做詳細詢問,廖林職有嚴重的重 聽,且當時是黃明月帶她來,因此伊要確認他們當時真正的 意思,所以伊就用一些基本言語的測試廖林職的精神狀況, 因為她有重聽,所以伊就很靠近問她,且廖林職當時帶很多 土地權狀原本,伊問廖林職這些土地要如何處理,廖林職回 答說要給「貼汝」(音譯),伊問她「貼汝」是何人,廖林 職指著黃明月說要給「貼汝」,伊覺得這樣不是很確定,故 意試廖林職說:「地給我好不好?」,廖林職說不要,所以 伊認為被告與廖林識有合致的意思表示」可證。 3被告空稱廖林職為系爭贈與契約時,已腦力退化而無意思能



力云云,然並無任可證據可憑,且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被證1協議書,係68年間分配黃廖鎮坤(原告父親)遺產之 協議,並非廖林職名下財產之分配(按廖林職名下財產大多 來自娘家繼承,而非繼承自夫),則被告引被證1謂廖林職 有平均分配其名下財產予子女之意思,不會獨厚原告一人云 云,自屬混淆事實,而無可採。系爭贈與契約於94年間公證 後,因原告無法負擔贈與稅,故僅就其中免繳贈與稅之土地 部分(如水利用地)辦理過戶,其餘要負擔贈與稅之土地尚 未辦理過戶,被告以土地尚未辦理過戶,據此爭執契約之真 正,自屬無稽。
4被告漫稱廖林職本由被告奉養,係原告非法操控廖林職行動 云云,更屬顛倒黑白之論。就此實情,業經檢察官詳查,肯 認廖林職本即由原告扶養多年,廖林職係出於自願與原告同 住,且表示不願與被告黃文銘同住,全無被告所指原告非法 操控廖林職行動可言,此有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175 、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廖林職係出於自願與被告同 住,且表示不願與告訴人黃文銘同住一節,業據證人廖林職 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廖林職既欲由被告撫養照 顧,則被告將廖林職帶離自行撫養之舉,難認有何剝奪廖林 職行動自由之情,況廖林職亦為被告祖母,年歲甚高,本即 由被告(按:原告黃明月之女林佩玲)與母親黃明月扶養多 年,均與被告同住,嗣於93年底,因廖林職身體欠佳,方由 告訴人黃文銘決定將廖林職接回同住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林 榮星、黃文銘於警詢時指陳在卷,則廖林職希望能與被告同 住,實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黃文銘等人所指被告私行拘禁 廖林職云云,即非可採」可證,不容被告臨訟混淆。被告自 稱渠等事母至孝,另誣指原告不孝、賭博、四處欠債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惟因與本案爭點無涉,原告不 另贅述,如有必要,再另狀澄清。
5廖林職本即由原告扶養多年,廖林職係出於自願與原告同住 ,且表示不願與被告黃文銘同住,惟被告黃文銘為達侵奪廖 林職財產之目的,不擇手段,於94年5月14日甚至尾隨原告 至板橋區○○路○段205巷附近,毆打原告及原告之子林文賢 成傷,被告黃文銘及其他加害者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5年 簡字第742號、95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黃文 銘等有暴力慣行,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原告為維自身及相關 人員之安危,對於所在處所,自有保密之必要,被告以原告 不讓被告知悉處所及請檢察官不要揭露相關資訊等事,據此 爭執贈與契約之真正,顯無可採。
6廖林職於94年10月17日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94年交查



字第1005號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對相關詢問事項沈默, 但當場經原告解釋此是因為廖林職嘴巴及喉嚨痛所致,待康 復後便能表達,此有筆錄載明(原證15)。而該案經檢察官 傳訊公證人林登偉等證人詳查後,業已確認廖林職有贈與之 意思能力,做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不起訴處分亦未再議。 則被告援引94年10月17日之訊問筆錄爭執系爭贈與契約之真 正,自無可採。
7廖林職於95年3月31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94年 他字第6594號案件檢察官詢問時,有表達意思之能力,此觀 該日筆錄載:「(問:被告黃文銘是否是你兒子?)點頭」 、「(問:是否願意陳述1700萬元提領之事,願意點頭,不 願意搖頭?)點頭」、「(問:是否同意黃文銘代理提領提 存所內1700萬元,同意點頭,不同意搖頭?)搖頭」、「( 問:有無交付印章給黃文銘提領上開金額,有點頭,沒有搖 頭?)搖頭」明確可證(見原證16)。95年度偵字第15274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廖林職於95年3月31日到庭顯無陳述 能力」,但對照前揭筆錄內容可知,不起訴書所載之「陳述 」能力,顯非指「表達意思」之能力,被告引此不起訴處分 之內容爭執贈與契約之真正,為不可採。
8被告另以辦理繼承支付遺產稅0000000元及代償原告債務000 0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為廖林職之繼承人全部, 其中被告廖俊雄廖敏男係代位廖文同(已歿)之應繼分, 故原告之應繼分為1/5。查原告已先行支付廖林職喪葬費計 546626元(原證19),其中4/5部分計437301元,乃原告代 被告墊付,如允許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墊之喪葬費437301元,並據以與被告主張之債權抵銷。遺 產稅部分,原告之應繼分為1/5,故原告至多僅應負擔1/5計 240486元,被告以遺產稅全部主張抵銷,自有混淆。再查被 證41支票所載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卻主張代償原告債務 0000000元,已有矛盾,且被證41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均未 顯示資金來源,如何證明係被告代償。退步言之,假設被告 為原告代償0000000元債務,加計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24048 6元,再扣抵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廖林職喪葬費437301元,被 告對原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至多為959079元。二、被告則以:
1原告趁隙偷偷帶走母親廖林職強加藏匿,並控制其行動,不 讓其與被告等兒女接觸,利用廖林職年紀近百、目不識丁, 腦力嚴重退化,缺乏辨識能力,根本無訂立贈與契約之意思 能力,竟將廖林職帶往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辦理贈與契 約之公證,該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2兩造同為廖林職之子女,廖林職於68年間已就財產作好分配 ,絕無可能同意將數十筆土地全部贈與給有賭博惡習四處欠 債變賣家產之原告。公證人未細究廖林職之行動自由、腦力 狀況、身體機能、應有智識、判斷能力、子女人數及利害關 係等事項,詳細詢問廖林職,可見公證之過程草率且有重大 瑕疵。
3廖林職於94年10月17日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94年交查 字第1005號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詢問事項均沈默以對 ,無法表達意見,95年度偵字第152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載 「廖林職於95年3月31日到庭顯無陳述能力」,可見廖林職 其智識能力及判斷能力不足,無贈與之意思能力。 4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贈與契約成立,然原告於94年6月或10 月間公證贈與行為完成後,非但不敢坦蕩告知身為利害關係 人之被告,以讓被告得有適時查證廖林職贈與意思表示之真 假及其當時有無行為能力,且於原告對被告黃文銘所提妨害 名譽告訴(板檢94年度他自第65943號案件),原告還寫信 給承辦檢察官,請求不要說出公證內容(被證38),俾以掩 遮其情!嗣於被告黃文銘於95年8月18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請宣告廖林職為禁治產人時,原告之女強加阻撓,故意不讓 廖林職依法院通知,配合前往指定醫院接受鑑定,致使該案 程序無法進行;原告於廖林職過世前,遲未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實有違常情,廖林職於96年8月1日死亡,被告通知原告 共商分配廖林職遺產,原告拒不參加,亦不提及贈與之事。 凡此種種作法,足使被告相信系爭土地應屬廖林職之遺產, 原告自知理虧而放棄贈與之權利,才會依法於97年8月25日 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於 100年3月21日始起訴請求移轉,應認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讓被告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得因被告之 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5被告係各自出售應有部分,屬可分之債,無連帶賠償可言。 被告曾替原告辦理繼承,支付遺產稅0000000元及代償原告 債務0000000元,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 ,被告以代墊款主張與之抵銷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係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被告則否認贈與契約成立,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與廖 林職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22號案件 檢察官曾訊問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之公證人林登 偉到庭證稱:因為廖林職已99歲,我懷疑他有無意思能力,



所以我就作詳細詢問,廖林職有嚴重的重聽,且當時是黃明 月帶他來,因此我要確認他們當時真正的意思,所以我就用 一些基本言語的測試廖林職的精神狀況,因為他有重聽,所 以我就很靠近問他,且他當時帶很多土地權狀原本,我問他 這些土地要如何處理,他女兒貼近問他這些地是否要給黃明 月,他第一次沒有聽清楚沒有回答,黃再問一次,廖林職回 答說要給「貼汝」(音譯),我問她「貼汝」是何人,廖林 職指著黃明月說要給「貼汝」,我覺得這樣不是很確定,我 故意試他說:「地給我好不好?」,他說不要,所以我認為 他們有合致的意思表示,(問:當時是一筆一筆問,還是問 全部要給黃明月)我記得有四十筆地,我把每一筆的權狀給 廖林職看,他女兒問他這些地是否要給貼汝,他就一直點頭 ,所以我就認為程序沒有問題,所以幫他們作公證」等語( 見9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另公證書見證人徐子豐、劉再 興於同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05號案件均證稱:「(問:你們 是如何確定他有此贈與意思?)當天公證人問他,他有點頭 」等語(見95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從上開林登偉之證詞 ,可知廖林職有嚴重之重聽,則廖林職是否清楚聽懂公證人 之問題而作正確之回答,不無疑問,是證人徐子豐、劉再興 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又從廖林職稱「要 給貼汝」,手指著原告,但原告名字並非「貼汝」,則廖林 職之意思究竟為何,並非明確,連公證人亦表示懷疑,所以 又問「給我好不好」,廖林職說「不要」,公證人就以廖林 職不要將土地給公證人,認為廖林職要給原告,而幫原告與 廖林職公證,但廖林職表示不要將土地給公證人,並不能等 同其要將土地給原告,是公證人主觀認為廖林職有將土地贈 與原告之意思,恐嫌率斷,又從廖林職不會簽名,應可推知 其不識字,則當公證人拿土地權狀給不識字之廖林職看,廖 林職如何能知係那一筆地號之土地要贈與,既不能特定地號 ,自不能逕予認定廖林職有要將系爭地號之土地贈與原告之 意思。從上開公證人證述公證之過程,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證 明廖林職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除公證書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廖林 職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賠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