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74號
PCDV,100,訴,167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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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陳武宏
      陳聖哲
      陳長榮
      陳武弘
      陳建宏
      陳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劉生田
      劉柏宏
兼上列二人 劉春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2 (B)部分,面積七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三六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零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22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6 人與其他共有人86人,合計92人所共有 。惟系爭土地於民國29年間(即日本昭和15年),遭訴外人 劉長成等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236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海山郡三峽街中埔62番地 ,下稱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劉石必。劉石必於民國62年7 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原 告等與其他繼承人劉秀春、劉原仰協議,由原告3 人分得系 爭房屋,每人應有部分各1/3 。被告等已自承其等無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文件,且被告所提出之「領收證」,至多 僅能證明劉長成於昭和15年12月22日,將原門牌號碼海山郡 三峽街中埔62番地之系爭房屋出售予劉石必,然因劉長成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所以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劉石必 。是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自應拆屋還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系爭房地出生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地據 被告劉生田劉春棠之先父劉石必所述,係民國30年間,被 告劉生田劉春棠之父母拿錢給先祖父劉龍所購買,全家始 遷入居住,惟因先祖父及先父均不識字,亦未妥善保留購買 文件,故無法辦理過戶,因而造成原地主後代繼承人之誤解 ,所以系爭房屋非被告所建築。而被告所提之「領收證」,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石必付款之收據,可證明劉石必確實有 付款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至該「領收證」上所載之領 收人劉長成,被告不清楚為何人等語玆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埔段61地號,現為原告6 人與訴外人陳 皆得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陳信宏之應有部分為1/30、原告 陳武弘之應有部分為1/40、陳武宏之應有部分為1/25 、 陳 長榮之應有部分為1/130 、陳聖哲之應有部分為8/910 、陳 建宏之應有部分1/120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31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2 (B)部分,面 積72.79 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10月 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14642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0 至131 頁 )。
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石必所購買 ,劉石必於62年7 月27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3 人,每人應有部分1/3 。又 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劉石必,嗣被告3 人於98年8 月25 日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異動原因為繼承,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0 年8 月25日北稅鶯二字第100001 488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 劉石必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劉石必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100頁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項及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抗辯 其等非無權占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惟 查:被告等雖提出「領收證」1 紙(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上載:「金九百八十圓也,但之該金係是拙者所有家 屋於海山郡三峽街中埔六拾貳番地上建設家屋壹棟立別紙賣 渡證書之通前記金額為賣渡代金其金即日拙者親收是訖後日 決不敢異翻生端口恐無憑爰立本領收證壹枚付執為據。... 昭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海山郡三峽街中埔六拾貳番地 。領收人劉長成,為中吳圳,劉石必收。」等內容,惟原告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之真 正。且縱上開「領收證」為真正,依其所載上開內容,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石必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5年12 月22日向劉長成購買系爭房屋(查依被告所提劉石必日據時 期之戶籍資料影本記載,劉石成當時本籍地址在「臺北州海 山郡三峽街中埔六十二番地」;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法 用以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矧系爭土地 自日據時期迄今,其登記資料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 未有「劉長成」之人,亦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日據時期 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至225 頁)。故被告 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2 (B)部分面 積72.79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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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