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59號
原 告 阮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詹進榮
詹函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
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詹進榮(男、民國54年11月30日生)與被告詹函怡(女、民國81年1 月9 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0年間未婚期間自不詳之第三人受胎,嗣於81 年1 月9 日生下被告詹函怡,惟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 該第三人為被告詹函怡之生父。
(二)原告與被告詹進榮於90年8 月間認識、交往,於90年11月 25日結婚,經雙方商量後,遂依民法準正之規定,逕行向 戶政機關申辦登記被告詹進榮為被告詹函怡之生父,然事 實上被告詹進榮與被告詹函怡並無血緣關係。嗣於98年9 月1 日,原告與被告詹進榮協議離婚。
(三)綜上,被告詹進榮、詹函怡既無真實之血統聯繫事實,為 確定其真實父女身分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
乙、被告詹進榮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詹函怡確非其生母即 原告自被告詹進榮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被告詹函怡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詹進榮確非被告詹 函怡之生父。
(二)被告詹函怡從小即與生母即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嗣於 小學四年級時,被告詹函怡始第一次見到被告詹進榮,當
時原告係帶被告詹進榮回來,不久彼等即結婚。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之女即被告詹函怡與被告詹進榮間 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被告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 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二、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未婚時自不詳之第三人受胎,於81年1 月9 日生下被告詹函怡,惟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該第三人 為被告詹函怡之生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詹 函怡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進榮於90年8 月間認識、交往,於90 年11月25日結婚,經雙方商量後,遂依民法準正之規定, 逕行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被告詹進榮為被告詹函怡之生父 ,然事實上被告詹進榮與被告詹函怡並無血緣關係。嗣於 98年9 月1 日,原告與被告詹進榮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且 觀諸被告詹函怡之戶籍謄本,其上確記載「原姓阮生父母 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等內容,自 應認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雖未經被告詹進榮、詹函怡進行DNA親子血 緣鑑定,然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被告詹 函怡係原告於與被告詹進榮結婚前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而非原告與被告詹進榮所生,應堪憑信。
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 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非婚生子女須與 父母雙方均有親子關係,始能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如非 婚生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並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縱已 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則不獨生父、 生母、非婚生子女,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得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詹進榮於90年11月25 日結婚後,雖逕行登記被告詹函怡為被告詹進榮之子女,但 被告詹函怡實際上為原告於與被告詹進榮結婚前自他人受胎 所生之子女,顯非原告與被告詹進榮之非婚生子女,雖原告
與被告詹進榮結婚,仍無該條準正之適用。
四、從而,本件被告詹函怡既非其生母即原告於與被告詹進榮結 婚前自被告詹進榮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 詹進榮與被告詹函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