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33號
PCDV,100,簡上,233,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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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
被上訴人  王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確曾持訴外人任宗成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發票日 為98年1月10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 號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支 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然該客票並不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 ,而是供作清償以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舊債;交付該客票的 時間是在97年11月中旬,不是97年8月;地點是上訴人開車 停在台北市某路邊,在車上交給被上訴人的,當天是清償舊 債,並無再向被上訴人借錢,更無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5萬元 現金,故自不負清償該15萬元借款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斯克福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克公司)辦公室向被上訴人借款15 萬元,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 交付由訴外人任宗成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98年 1月10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為AB0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1紙為該借款之擔保, 惟嗣後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借款。
㈡被上訴人雖因恐嚇及妨害自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北檢 98 年度偵字第14352號),認定:「王台正以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上訴人已繳清罰金。因 為被上訴人賣了房子有錢,上訴人夫妻二人就向被上訴人借 錢,然共借了幾次已不記得了,都是以開票方式沒有書立借 據,利息約定方式是由上訴人以約借得之700萬元去羅東買 土地,如將來賣出土地有利潤則雙方各分得一半,借期是3 個月,所以口頭約定利息是2分,各次利息都沒拿,土地的 利潤都沒拿,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要求清償借款,均遭拒 絕。
丙、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因恐嚇及妨害自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北檢98年 度偵字第14352號),認定:「王台正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原審卷第22頁判決書),該判 決業已確定,並由被上訴人繳清罰金。
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緣王台正林天生係舊識,林天生從 事不動產投資事業,因資金周轉需求,自95間起,陸續向王 台正調借現金,迄97年10月間,借款金額累積約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期間林天生曾以其配偶張雅君簽發之支票( 金額220萬元)向王台正調借款項。惟林天生於97年6、7 月 間開始無力償還王台正本金及支付每月利息,王台正幾經催 討無著,遂委託其女兒之男友張文豪出面與林天生協調上開 債務。其等並分別為下述犯行........」。三、被上訴人曾經於99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 訴人為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 0年1月10日認定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依該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在該刑事偵查中主張上訴人以欲 借款至宜蘭縣羅東購置土地進行投資事業為由,借用3個月 即歸還借款,故被上訴人先後6次借錢給上訴人,時間分別 為:
1.96年5月間交付現金11萬5,000元、20萬元及90萬元予林天生
2.97年7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郵局,將其作生意向客戶 取得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俗稱客票)交付林天生配偶張雅



君,供被林天生提示該支票作為借款。
3.又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某卡拉OK,交付現金 90萬元予林天生所聘請之會計施雪珍
4.再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397巷3號1樓之養生館交付現金80萬元予施雪珍。 5.復於97年7 月間某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及25萬元予林天生 所聘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
6.又於97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租屋處,交付現 金250萬元予林天生
綜上6次借款,上訴人合計共借款686萬5,000元(見原審卷 第24頁北檢99偵字第25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丁、兩造爭執之要旨:
上訴人持訴外人任宗成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15 萬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其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一、被上訴人主張:是當天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收受現金15 萬元,為擔保該15萬元借款之清償而交付之擔保支票。二、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為了清償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積欠 款項,而交付客票供作清償之用。當天並無再向被上訴人借 錢,也沒有收受被上訴人15萬元現金。
戊、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 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 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路5段福克公司辦公室內,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 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由 訴外人任宗成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98年1月10 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為AB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1紙為該借款之擔保,惟嗣後 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借款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自應就兩造間有該1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立證方法係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惟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 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 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 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 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僅能證明上訴人有 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及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之事實 ,不能證明有兩造間存有該1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要物契約存 在,況上訴人曾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先後6次項 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借款未還為理 由,於99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刑事告訴,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本 件所指之15萬元借款,並未列於上開6次借款範圍之內,故 上訴人如確有於97年8月間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 元,並於發票日98年1月10日不獲清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訴中,豈有未向檢察官申告之 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載15萬元,有成立 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不可採。
己、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5萬元票款 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清償該15萬元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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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