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95號
PCDV,100,簡上,195,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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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陳慶立
被上訴人  李玉芬
訴訟代理人 李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220巷9號「麒麟SPA」社區前水池 旁,因認被上訴人接其二人之長子陳立堂外出行探視權, 卻未依約定時間送返住處,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致被 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紅腫、左手掌瘀青、右腳擦傷瘀青 、右臀部瘀青、骨盆裂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受傷經送醫 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20元,自泰山 住家往返臺北市松山機場上班,計程車費用每趟350元, 每天來回二趟,1個月30天,支出交通費21,000元,又被 上訴人因骨盆挫傷,造成行動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總計被上訴 人受損233,12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耀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新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1份、耀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1份、收據 1份、門診掛號收據單2份、車資證明7份為證。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16,820元及其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陳述或所提出書狀略為:
(一)99年7月9日被上訴人違約未將二人之長子陳立堂送回住處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泰山住處欲接回二人之長子陳立堂 時,被上訴人三次打開車門又伸手碰觸上訴人之配偶,企 圖拖上訴人之配偶下車,在勸告不聽情形下,上訴人不得 已始用手將被上訴人撥離車門,嗣上訴人想扶起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跌坐地上後數秒自行迅速站起,上訴人亦立 即查看,發現被上訴人並無受傷,且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 人指陳「妳並未受傷」亦未有異論;當時被上訴人尚為頻 頻打開上訴人之車門阻止上訴人離開一事向被上訴人道歉 ,上訴人亦就其跌坐地上一事向被上訴人道歉,之後兩造 站著談話約10分鐘後方離開。
(二)被上訴人提出新泰綜告醫院之診斷書為事發二日後開立, 又為私立小型社區醫院,該診斷證明書不具有證據力,82 0元之醫療費用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撥離車門並無因果關 係。且依該診斷書所載,除擦破皮等輕微受傷之敘述外, 亦無所謂「骨盆裂傷」,亦無「不宜開車」之醫囑,被上 訴人主張其搭乘計程車通勤30日,故有交通費之損害,顯 屬無據。
(三)接回二人之長子陳立堂欲駕車離去時,被上訴人三次打開 上訴人車門阻上訴人離去,又探頭伸手車內碰觸上訴人的 妻子說「妳下來、你下來」,企圖拖拉下車,在勸告不聽 的情形下,上訴人為保護家人不得已用手將被上訴人撥離 上訴人的車門,正當防衛,理應不罰。
(四)上訴人為二人之長子陳立堂之監護權已放棄房屋與30萬現 金,與被上訴人離婚已超過3年,7月16日做完警局筆錄後 ,上訴人除了致電關懷被上訴人外,就二人之長子陳立堂 之過夜天數亦額外予以配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 根據。
(五)依民法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50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99年 7月9日晚間為阻止上訴人駕車離去,竟突然自行從車外將 上訴人車門打開,雖經上訴人下車口頭勸阻然被上訴人不



僅不聽,仍連續開啟車門達三次之多,並伸手碰觸我妻子 企圖從車外將吾妻兒拖拉下車。上訴人為保護車內之妻兒 ,基於防衛意思將原告撥離車門乃必要且具有急迫性之防 衛,應屬正當防衛,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六)依據民法195條,請求「精神撫慰金」之要件為「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依據刑法43條, 「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科罰金。縱 使依據刑事簡易判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結 果的刑度來看,刑事庭法官亦不認為「情節重大」;何況 如前述,本案刑事部份目前仍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不無 獲判無罪之可能。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既然不 符民法195條「精神撫慰金」之要件,民事簡易判決上訴 人須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16,000元顯然無據。上訴人 在簡易民事庭兩次開庭時皆主張李小姐要求「計程車資」 及「精神撫慰金」實無根據,並非如判決書所述「原告請 求精神撫慰金過高」。
(七)原審認為「原告受傷當時,僅受推往後跌坐地上,受傷並 非嚴重,應無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用21,000元,尚屬無據。」,原審法官一方面 認為「受傷並非嚴重」,一方面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 人精神撫慰金,二者顯然矛盾。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時主張12,120元,惟案發近一年來最終能夠提出的 中西醫費用單據合計僅達820元;試問醫療費用總計不到 900元的「輕微小傷」,原審法官竟然判決上訴人必須支 付醫療費用19.5倍的精神撫慰金,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近四年來,一面努力工作一面在政 大就讀博士班,每月須負擔房貸、扶養八十多歲老母、妻 子及幼兒的費用。被上訴人僅因細故提起刑事訴訟後先連 番拒絕調解、和解,繼而利用民事訴訟獅子大開口地請求 23萬多元。被上訴人在今年3月23日出席民事調解時先承 認案發當晚開啟上訴人車門,卻在3月31日二審刑事庭開 庭時又矢口否認,這種前後反覆當庭說謊的行為只是為了 入人於罪,據以獲得金錢上的好處而已,完全不是為雙方 互動及兒子將來著想。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有錯在先,且 無受傷事實」卻執意提告,事後又拒絕商談如何建立一套 監護與探視權行使的良好互動模式,徒然打亂上訴人原本 平靜的生活。這種以誣告造成他人不當心力負擔的行為應 該被鼓勵嗎?上訴人認為訴訟費用應該全數由被上訴人負 擔,以杜絕日後被上訴人繼續濫事興訟浪費司法資源之可



能。
(九)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首應審酌上訴人究有無於99年7月9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220巷9號「麒麟SPA」社區前水池旁傷害被 上訴人之行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推倒在地而致受傷 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耀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各1份,及門診掛號收 據單2份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 駕車離去,自行從車外將上訴人車門打開,竟伸手碰觸上 訴人妻子企圖從車外將上訴人妻兒拖拉下車,上訴人為保 護車內之妻兒,基於防衛意思不得已將被上訴人撥離車門 乃必要程度範圍內且具有急迫性、最溫和的一種防衛方式 ,理應不罰,伊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當時並 未發現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陳「妳並未受 傷」之語並無異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乃事發後2日所開立,且為私立小型社區醫院 ,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力云云。
(二)被告既已自認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將被上訴人推倒之行為, 且被上訴人因而跌坐於地上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1日警訊,及99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情節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2 466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71號刑事 偵、審全卷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出手推倒被上訴人 造成其跌坐在地上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 大姆指紅腫、左手掌瘀青、右腳擦傷瘀青及右臀部瘀青等 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及耀德中醫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與被上訴人所陳遭 上訴人推倒跌坐在地上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所 受傷勢確屬真實。又一般之瘀青或挫傷,除非表皮有破皮 或流血現象可立刻察覺之外,因瘀傷係屬微血管破裂所造 成,並非當場會出現瘀青,須待一段時間經過始會在外觀 上出現瘀青之現象,此屬一般之醫學常識,依被上訴人上 開傷勢,本無破皮流血之傷口,事後就醫始出現瘀青等痕 跡亦屬合於常情,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受傷 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證據力云云,無堪憑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上訴人雖抗辯稱係出於自衛才



推被上訴人一下,應屬不罰,也沒有故意要讓被上訴人受 傷的意思云云,業據被上訴否認在卷。惟依證人黃種益於 99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吳德芳於本院刑事庭10 0年3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等情節,縱使被上訴人當時確 有企圖打開車門、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舉,惟上訴人當時已 將車門關上,且在關閉車門之際並無推倒或推開被上訴人 之動作,因此在上訴人將車門關閉之後,自難認為被上訴 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舉,足證上訴人係在其 已將車門關閉之後,始出手以雙手推倒被上訴人,縱使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侵害業已過去, 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且依證人黃種 益證稱當時上訴人確實以雙手往外推倒被上訴人,互核被 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顯見上訴人當時雙手用力之猛,尚 難認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甚明,是上訴人所辯 ,洵非可信。
(四)又上訴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另涉刑法傷害罪嫌,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4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簡 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上開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信為真實。四、末應審酌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以下之賠償,是否有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 12,120元,固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



耀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1份、收據1份、門診掛號收 據單2份為證,惟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之金額為820元, 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逾820元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2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新北市○○區○○路220巷8號8樓住 家往返臺北市松山機場上班,計程車費用每趟350元,每 天來回二趟,1個月30天,共支出交通費21,000元,業據 其提出車資證明7份為證。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僅受推往後跌坐地上,受傷並非嚴 重,應無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之車資證明均無搭車日期之註記,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000元, 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衝突起因 為家庭之糾紛,致生本件傷害不快之情事,並斟酌被上訴 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41歲,任職於中華航空為 地勤人員,99年度所得861,199元,名下並有房屋2筆、土 地1筆、汽車1部及投資3筆,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年約41歲,任職於公共電視台為研究員,99年度所得 962,387元,名下並有土地1筆、房屋1筆及汽車1部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為憑。故原審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 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致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 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6,000 元,應屬公允。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16,820元(計算方式:820元+16,000元=16,820 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20元及自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為100年1月3日,原審誤以為自100年1月2日起算,則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令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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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