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07號
PCDV,100,監宣,30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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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楊文彬
相 對 人 李金蓮
關 係 人 鄭閔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文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蓮之監護人。
指定鄭閔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彬之配偶即相對人李金蓮因 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度精障殘障手冊,現於關西培靈醫 院住院治療,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李金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李金蓮之 監護人、關係人鄭閔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 驗相對人李金蓮之心神狀況(見該院100 年度家助字第22號 案卷內100 年11月29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並依東元綜合 醫院林正修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 ,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無法處理個人生活事務,現實感差 ,完全無財務處理能力;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疾病(慢性精神 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 是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李金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蓮之配偶,對受監護宣 告人李金蓮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應甚為了解,有監 護李金蓮之能力,其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適於任之,是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金蓮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金蓮之監護人,併依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鄭閔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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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