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林珮琪原名林珮華.
代 理 人 王令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珮琪(原名林珮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214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約定以每期 11470元,分110期攤還,而聲請人依約自民國95年6月起償 還,至98年12月間因非自願離職而失業,因而無法繼續依約 履行,又聲請人悔諾後,於100年11月初曾與債權銀行連繫 個別協商,與遠東銀行約定每月償還3482元、與花旗銀行約 定第1期償還3138元,之後每月償還2000元、與國泰世華銀 行約定每月償還3000元、與三信銀行約定每月還款800元, 另剩大眾銀行及滙豐銀行未能談妥,惟聲請人積欠6家銀行 無擔保債務,總額達721423元,如依上開協議內容分別償還 ,聲請人勢必無剩餘可維持最低生活,故無法達成協商云云 。又聲請人自100年10月3日起任職HTC客服專員,每月收入 約25000元至27000元之間,另與其他3位姊妹共同扶養母親 ,每人每月支出2000元。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國 泰人壽保險單、未成立之還款協議書3紙為證,並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之回覆資料在卷,應可認為真正。是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